(2017)豫05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林州分公司、石艳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林州分公司,石艳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林州分公司,石艳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林州分公司,石艳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林州分公司,石艳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终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林州分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东段路南。负责人于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艳平,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林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艳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3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林州分公司于2017年5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石艳平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原审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林州分公司撤回上诉,被上诉人石艳平撤回原审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均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石艳平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林州分公司撤回上诉;二、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3138号民事判决;三、准许石艳平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石艳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林州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闫学海审判员 毛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樊路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