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3刑初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住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邢维,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邢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冯某某作为秦生公司仓储部门负责人,在向上海医药分销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医药公司”)销售脊柱内固定系统(前路垫片)和自攻型锁定螺钉等产品的过程中,发现待销售的由山东威高骨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高公司”)制造的上述部分货物遗失。为掩盖上述情况,冯某某自行从市场上采购了螺钉、垫片、塑料袋等材料,并通过文印店印制了所有人威高公司“”注册商标的标签。此后,冯某某自行封装制作了脊柱内固定系统(前路垫片)共计2,700件及自攻型锁定螺钉共计1,050件,混入秦生公司的上述商品中销售给上海医药公司,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10.17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6年4月21日,上海医药公司发现上述情况至上海市公安局报案。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年6月2日,冯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61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主要是为了掩盖其保管失职,并非为了盈利,主观恶性较小;涉案货物仅在秦生公司、上海医药公司、秦生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海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恒公司)内部流通,未流入市场,上海医药公司的损失也及时得到弥补,未造成负面影响,社会危害程度较轻;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并愿意尽力缴纳罚金,希望法庭能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幅度下确定罚金。经审理查明,秦生公司与上海医药公司通过签订医疗器械产品销售合同,由秦生公司向上海医药公司发送合同约定的医疗器械产品,上海医药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再通过秦生公司的关联公司海恒公司加价予以回购,以此实现贸易融资。2012年5月,被告人冯某某作为秦生公司仓储部门负责人,根据秦生公司与上海医药公司事先签订的销售合同,准备向上海医药公司发货时,发现待销售的由威高公司制造的脊柱内固定系统(前路垫片)和自攻型锁定螺钉等部分货物遗失。为掩盖上述情况,冯某某自行从市场上采购了螺钉、垫片、塑料袋等材料,并通过文印店印制了所有人威高公司“”注册商标的标签。此后,冯某某在未经威高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自行封装制作了脊柱内固定系统(前路垫片)共计2,700件,以及自攻型锁定螺钉共计1,050件,混入秦生公司的上述商品中交付给上海医药公司,销售金额达610.175万元。2016年4月21日,上海医药公司因秦生公司长时间未予回购,在盘点货物时发现上述情况,遂至上海市公安局报案。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威高公司鉴定,上述被查获的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年6月2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秦生公司于案发后向上海医药公司支付了回购款,得到上海医药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上海医药公司的《报案报告》、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与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冯某某到案的具体事实。2、侦查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相关《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涉案货物被依法查扣的事实。3、证人袭某某、许某、俞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秦生公司库存统计表》、《威高产品交易清单》、《移交明细情况表》等书证,与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作为秦生公司的仓储负责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并自行加工、封装,混入公司商品中予以销售的事实。4、侦查机关调取的秦生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相关《医疗器械采购合同》、《医疗器械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开票记录、银行对账单等书证,以及证人袭某某、俞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情况和销售金额,以及秦生公司与上海医药公司通过签订医疗器械销售合同的方式实现贸易融资等事实。5、相关商标所有人出具的《鉴定书》、《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实威高公司系本案商品的注册商标所有人。6、上药控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秦生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货物未流入市场,秦生公司于案发后采取补救措施,已得到上海医药公司的谅解。7、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向本院缴纳了2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掩饰其工作失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61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并非为牟取非法利益制假,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秦生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得到了上海医药公司和商标所有人的谅解,涉案货物仅在秦生公司、上海医药公司和海恒公司内部流通,未流入市场,被告人当庭认罪并积极预缴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庭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预缴二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芬芳审 判 员 高卫萍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