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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10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庞学仲与杨德瑞、刘桂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学仲,杨德瑞,刘桂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10408号原告:庞学仲,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杨德瑞,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桂苓,女,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庞学仲与被告杨德瑞、刘桂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因被告杨德瑞、刘桂苓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存在扣除审限情形。扣除审限情形消失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学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瑞、刘桂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学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德瑞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8日,被告杨德瑞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德瑞一直拒绝偿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桂苓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呈诉。杨德瑞未做答辩。刘桂苓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被告杨德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杨德瑞向被告庞学仲借款20000元(贰万元整),本人现金已收20000元,借款人杨德瑞,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刘桂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德瑞出具的欠条一份,并详细陈述欠条的形成过程,该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杨德瑞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20000元之事实成立。因该债权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欠款2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刘桂苓承担责任,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予。被告杨德瑞、刘桂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学仲欠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庞学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杨德瑞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永人民陪审员  许洪河人民陪审员  冯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秀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