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2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玲与施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施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106号原告:张玲,女,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施小琴,女,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张玲与被告施小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施小琴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施小琴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和刘欣铭共同出具借条一张,未注明还款日期。后原告向被告施小琴催讨借款,被告施小琴于2016年2月7日写下保证书,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先还款5000元,后于2016年4月27日归还了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施小琴催要余款,施小琴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施小琴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还款。被告施小琴未答辩亦未举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4日刘欣铭、被告施小琴向原告出具的10000元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16年2月7日被告施小琴出具的保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刘欣铭、被告施小琴向原告张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玲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2016年2月7日,被告施小琴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施小琴5000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施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讼争借条系张玲、施小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因被告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现持条索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支付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余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小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玲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哲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楚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