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太英与沙坪坝区永立百货超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英,沙坪坝永立百货超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732号原告:刘太英,女,195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娜(原告之女),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沙坪坝永立百货超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30-8号,组织机构代码L3482567-9。负责人:赵伟杰,该超市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郗钱苹,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伟,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太英与被告沙坪坝永立百货超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太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娜,被告沙坪坝永立百货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郗钱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1449.26元;2、判令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及评残后伤残等级各项补偿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购物时,踩到地上一小段葱子,导致原告左髌骨骨折。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沙坪坝永立百货超市辩称,原告所称在本超市摔倒受伤属实,但属原告自身过错导致受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8日10时9分许,原告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30-8号沙坪坝永立百货超市购物,当原告从超市货物间通道走向收银台时,脚踩到地上异物滑到受伤。事发后,刘太英随即被超市工作人员送至重庆西南医院急救部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伤;经住院对症治疗17天后原告于同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左下肢佩带支具,避免负重,加强功能锻炼;2、出院后1、2、3、6月、1年复诊;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9264.30元;原告出院后尊医嘱在重庆西南医院进行了相应的复查,产生门诊检查治疗费591.90元。原告住院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预付了现金3000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因取出内固定物到重庆西南医院手术治疗,同月26日出院,原告支付了该次住院治疗费8120.06元及药费330.30。另查明,被告沙坪坝永立百货超市系赵伟杰以个体工商户形式在重庆市工商局沙坪坝区分局注册登记。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请。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了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3月2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刘太英目前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原告刘太英支付了该次鉴定费8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19.26元(含被告预付3000元)、护理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鉴定费800元、诉讼费419元,合计97146.26元。双方意见对事故责任及赔偿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刘太英提供的西南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条、鉴定费发票、监控视频;被告提交了收款收条、证人证言;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购物过程中,因地面异物存在,导致原告踩踏异物滑到受伤。被告未尽到其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之义务,地面异物致原告摔倒受伤,理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自身过错导致其摔倒受伤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凭据确认医疗费顾问19264.30元+591.90元+8120.06+330.30元,共计28306.56元。原告提交的中药费492元,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016年1月13日药费发票(无相应处方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120.70元,本院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21天(两次),按50元/天计算为105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酌情确认100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费用收条,但未能证明其真实性;故该费用以原告住院21天,按100元/天计算为21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确认为27239元/年×10%×15=40858.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居住实际,酌情确认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酌情确认3000元;鉴定费,凭据计算800元。被告沙坪坝永立百货超市预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款额中抵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坪坝永立百货超市赔偿原告刘太英医疗费2830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0858.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7415.06元。此款扣除被告沙坪坝永立百货超市预付的3000元,实际赔付74415.0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交纳4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沙坪坝永立百货超市负担。此款限被告沙坪坝永立百货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日内向原告刘太英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凤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