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于永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4刑初1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永智,男,1997年4月8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泾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4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泾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由泾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17日被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永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经查阅卷宗及征求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永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于永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棕色”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16KM+500M(泾源县香水镇园子路段)处时,与道路北侧路面上的行人伍桂花发生碰撞,致伍桂花当场死亡的道理交通事故。被告人于永智在肇事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2017年3月3日晚22时10分许,被告人于永智在其家属陪同下到泾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根据泾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永智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伍桂花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人于永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46万元,已经全部支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于永智予以谅解。泾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永智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永智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于永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永智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被告人于永智未提出辩解意见,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永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书、收领条、谅解书、被告人于永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永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永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自首成立,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于永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于永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于永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永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世琴人民陪审员 赫万廷人民陪审员 李国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