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文龙,男,汉族,1994年10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未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与苑某某(已判刑)因琐事相约在宾县宾州镇政府门前斗殴,程某某召集林智明(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刘某某(已判决)等人与苑某某召集的被告人刘佳龙等人在相约地点碰面并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苑某某用镰刀将程某某臀部扎伤。经侦查,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聚众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与苑某某(已判决)相约在宾县宾州镇第三小学门前打仗。2014年11月11日16时40分许,程某某召集的被告人刘某某(已判决)等人与苑某某召集刘佳龙等人与在宾县宾州镇政府东侧路边碰面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苑某某用镰刀将程某某臀部扎伤。程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宾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本案的报案、立案及被告人程某某到案经过。2、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苑某某等人因聚众斗殴被判刑情况。3、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4、住院治疗记录,手术记录:被告人程艳超住院治疗情况。5、物证照片:作案凶器系镰刀。6、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苑某某家属赔偿程某某经济损失,程某某对苑某某表示谅解。7、证人林明智的证言:2014年11月11日16时,其和鞠某某、��某某在一起,接到程艳超电话,其与程艳超、鞠某某、张某某一起乘坐一辆出租车,在车上,程某某与鞠某某议论要打架的事。车到“庙胡同”南头后,接到刘某某,鞠某某给每人分了一个黑色口罩。走到宾州镇政府时,双方打起来,对方一个大约16、17岁的小个儿男的向其奔来,其就向西跑,那个人没追上他就返回了,其就回学校了。当晚19时许,其与鞠某某通电话得知鞠某某腿受伤,程某某屁股受伤。8、证人苑某某的证言:其因处对象与程文龙发生口角,2014年11月11日,其与程文龙相约在宾县三小学附近见面。其带着藏在羽绒服袖口刚买回来的一把折叠镰刀和刘佳龙、张瑞峰一起在三小学对面与程文龙带来的人见面。程文龙旁边的一个小子朝其右侧太阳穴打了一拳,张瑞峰随后推了一下打其的那个小子,双方的人就打在一起,其把藏好��折叠刀拿出来朝程文龙的屁股扎了一下,把镰刀扎进程文龙屁股之后刀把和刀刃就断了,其就拿着刀把逃跑了。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程某某和对方约好在宾县三小学附近打架,让其和他一起去。其和程某某等人到三小学对面看见对方三个人,没说几句话双方就打起来了。其打了几下后,就跑到附近门洞子找到一把拖布,回来只剩下程某某一个人,屁股上插着一把镰刀,没有刀把,其就陪程某某到医院救治。10、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在外面其跟别人说其叫程文龙。2014年11月11日下午4时许,苑某某约其到宾县三小学门前,其感觉要打仗,就带着刘某某、张某某、鞠某某,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人一同前往。到一起后,其看见苑某某从衣服内拿出一把镰刀,忽然其旁边的鞠某某冲过来就打了程某某一拳,接着他们四个人与程某某方三四个人就打了起来,没打几分钟就散了,其一摸自己屁股位置插着一把镰刀。刘某某手拎一把拖布从旁边的门洞子冲出来扶着其,在路边打一辆出租车去了宾县人民医院,在医院大夫从其屁股位置取出一把镰刀,其看见这把镰刀就是之前苑某某手里拿着的那把镰刀。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与人相约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程某某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国平审判员 付俊民审判员 胡景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董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