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于长君申请执行王江城、于德春、赵传海、周振东、马长斌、王吉满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长君,王江城,于德春,赵传海,周振东,马长斌,王吉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83执12号申请执行人于长君,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执行人王江城,男,1984年5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尚志市。被执行人于德春,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执行人赵传海,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执行人周振东,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执行人马长斌,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执行人王吉满,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长君与被执行人王江城、于德春、赵传海、周振东、马长斌、王吉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财产调查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于长君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该案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尚志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3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于 杨审判员 邵明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司宪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