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710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董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董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7102民初37号原告:王建华,女,出生于1951年2月13日,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云,女,出生于1976年5月31日,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男,出生于1981年10月29日,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董娟,女,出生于1983年3月7日,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二环南路140号1栋商业1层8号。负责人:李嫦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超,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建华与被告董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云、陈军、被告董娟、被告平安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续医费6000元、交通费860元、误工费22797元、护理费17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86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4260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辅助用具8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共计22224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14时47分许,原告王建华从居住的悦蔬巷6号楼(雨亭社区)院内出来,由北往南向巷口方向行走,被告董娟驾驶颐达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从悦蔬巷农行家属院方向向巷口方向驶去,在雨亭社区院子正对面的拐弯处,由于车速过快,刹车不及时,将巷内东侧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王建华右后腰处撞伤。原告被送往武威市凉州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脑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经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0月18日,经武威市凉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建华腰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017年4月11日,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王建华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被告董娟辩称,其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在原告王建华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平安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辩称,×××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娟称垫付医疗费2500元,其中498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找不到了。原告王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被告董娟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董娟对垫付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医疗费根据票据来认定、不存在误工费、续医费没有实际发生、护理费天数过多、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辅助用具费发货单,不予认可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原告王建华的伤情,交通费、辅助用具费是必然发生的,应予以酌情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王建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王建华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1868.21元(含被告董娟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有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在卷佐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15568.29元。按照2016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3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护理天数为133天,按1人计算,其护理费为:42725元/年÷365天×133天=15568.29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7901元的诉求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430元。每天按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43天,10元×43天=43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860元的诉求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5、交通费430元。考虑交通费用确需实际发生,按照往返费用×往返次数×往返人数进行计算,酌定每天10元按1人计算,10元×43天=43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60元的诉求过高,不予支持。6、病历复印费72元。有武威市凉州医院门诊收据在卷佐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106951.5元。按照2016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3767元/年×30%×[20年-(65-60)]=106951.5元。8、辅助用具费763元。考虑原告王建华腰椎受伤情况,轮椅、拐杖、护腰是必需的辅助工具,应予以支持。9、鉴定费700元。有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发票在卷佐证,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王建华因交通事故而残疾,使其本人和近亲属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侵权人和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适当赔偿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54503元(含被告董娟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2797元的诉求,因原告王建华的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又无证据证明从事其他职业,不存在误工的情况,故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华各项损失154503元,减去被告董娟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实际赔偿原告王建华各项损失152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董娟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4元,减半收取计2317元,由被告董娟负担2000元,原告王建华负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娟附:援引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在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二)在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