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3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抚顺恒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曹金顺、李全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抚顺恒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曹金顺,李全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286号原告:张辉,住址抚顺市东洲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新,该公司员工。被告:抚顺恒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民主街启运路50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培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歌,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澄心开发玉皇商城酒楼3号3区1号。负责人:张信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曹金顺,现住抚顺市沈抚新城。第三人:李全辉,住址抚顺市东洲区。原告张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抚顺恒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第三人曹金顺、李全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新、抚顺恒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歌、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金顺、李全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损失6364.2元,2、四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诉讼费由我自己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11月8日16时,我乘坐吕炳友驾驶的辽DKXX**号出租车,行驶至东洲区浑河南路东段同益化工厂处与鞠延江驾驶的辽DX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东洲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吕炳友、鞠延江负此同等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到抚顺第三医院入院治疗4天,诊断结果为左膝及小腿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发生经济损失6364.2元。吕炳友驾驶的车系高树健所有,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鞠延江驾驶的车挂靠于恒诚运输公司,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复印费不要求了。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辽DKXX**车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每座20万,其中医药费5万元,免赔额1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张辉的损失应先在辽DXXX**交强险内赔付,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50%按保险合同赔付。护理费同意赔4天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不赔。被告抚顺恒诚运输公司辩称,辽DXXX**车辆属于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辽D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案涉及四名人伤应均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标准;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85元/天计算;诊断书是后补的,原告未提供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对误工费不同意赔付。第三人曹金顺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全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来法院称自愿承担合理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急诊病志、住院费用清单、商品房合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医疗费收据,可以认定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2078.84元;证据3.医疗诊断书虽系补开,但确系抚顺市第三医院出具,结合医务科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16时,吕炳友驾驶辽DK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洲区浑河南路东段同益化工厂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鞠延江驾驶的辽DX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辉等四人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到抚顺市第三医院诊治,诊断结果为左膝及小腿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天,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为诉讼和治疗支出医疗费2078.84元。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经东洲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炳友、鞠延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乘客无责任。吕炳友驾驶辽DKXX**号出租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鞠延江驾驶辽DX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吕炳友驾驶辽DKX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高树健,实际车主曹全顺,事故发生期间,曹全顺将该车租给李全辉经营,李全辉自愿承担合理费用。鞠延江驾驶辽DX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在抚顺恒诚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吕炳友驾驶辽DKXX**号出租车与鞠延江驾驶辽DX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辉等四人受伤。依据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情况,对于责任承担问题,认定吕炳友、鞠延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辽DX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该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抚顺恒诚运输有限公司,辽DKXX**号出租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应判令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按照本案原告与另案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扣除免赔额100元后与被告抚顺恒诚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全辉承担座位险扣除的免赔额100元。对于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天,按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101.72元/天标准,支持406.8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5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系在城镇居住的务工人员,其虽未提交误工证明但有医疗诊断足以证明原告病休情况,故对此节按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5.28元/天标准,支持19天计1620.32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78.84元、护理费40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620.32元,总计4306.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辉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306.04元(其中:医疗费2078.84元、护理费40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620.3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在辽DX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278.84元)赔付原告2,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027.2元)赔付原告2027.2元;三、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损失278.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39.42元,由被告抚顺恒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39.42元;四、第三人李全辉赔偿原告1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抚顺恒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李全辉负担25元,随赔偿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洁审 判 员 杜晓光人民陪审员 孙思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