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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021号原告:易某某,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游,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受理后原告易某某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刘康宁、人民陪审员宋家兰、人民陪审员胡孝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易某某人民币叁万圆整(小写:30000.00),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归还,利息1500元人民币,共还31500元人民币。”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是被告一再推脱。原告出于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易某某人民币叁万圆整(小写:30000.00),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归还,利息1500元人民币,共还31500元人民币。”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钱。在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联系中,被告承诺会还钱,只是目前没有能力还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在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元款项后,被告应当依约在2016年10月31日前归还,现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但两人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1.5月,利息为1500元人民币,经计算其约定的月利率约为3.3%,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未超过月利率2%部分,即30000元本金,1.5个月的利息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从2016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势必对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900元,其余的利息应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30000元借款清偿之日为止);二、驳回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朱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588元,公告费260元,由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康宁人民陪审员  宋家兰人民陪审员  胡孝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敬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