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申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利可、帛方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利可,帛方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利可,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居民,住潍坊市奎文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孙君,山东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义洋,山东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帛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号。法定代表人:毕孝圣,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刘乐军,帛方纺织有限公司职工。诉讼委托代理人:董金孝,帛方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王利可因与被申请人帛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一终字第1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利可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原裁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帛方公司称,王利可未与帛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帛方公司也从未接受安置过王利可,其要求帛方公司解决其与破产企业之间造成的纠纷没有依据,帛方公司也无法为王利可办理相关手续。请求依法驳回王利可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证据问题。王利可提交《关于潍坊裕华纺织有限公司依法破产的申请》、《潍坊裕华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报告》和《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潍坊裕华纺织有限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三份证据,主张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经查,上述三份证据系一审法院根据王利可的申请向相关部门调取所得,并经王利可庭审质证。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新证据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2000年12月1日,王利可与潍坊裕华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0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2005年,潍坊裕华纺织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被依法宣告破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利可与帛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利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本案纠纷的形成过程看,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的历史遗留问题,应由相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利可的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上,王利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利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