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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永刚,袁长姣,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永刚,袁长姣,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永刚,袁长姣,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永刚,袁长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16栋D单元。法定代表人:胡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山,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刚,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少敏,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长姣,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少敏,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刚、袁长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偿还1028400元;2、二审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在2015年6月11日出具借条后,以前的利息约定仍然有效,从而判决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是毫无根据的,同时也是和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矛盾,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当事人未主张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属超裁超判,严重程序违法。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本案。2015年6月11日上诉人给二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明确约定再使用一个月,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所以2016年2月6日偿还的30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相抵后,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1028400元未偿还。刘永刚、袁长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永刚、袁长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支付利息266137元(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9月7日);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永刚、袁长姣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9月8日计算至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付清之日);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刘永刚、袁长姣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刘永刚借款。当时双方约定借款1500000元使用4个月,月息4%,先付息后用款,两个月付息一次。2014年12月11日,袁长姣向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款1380000元(扣除120000元利息)。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约于2015年2月12日、4月21日分别支付利息120000元。2015年6月11日借款到期后,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刘永刚、袁长姣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7月11日还款。2015年6月11日,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向刘永刚、袁长姣支付利息60000元。2016年2月6日,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刘永刚、袁长姣转账300000元。对于剩余欠款,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双方之间虽无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双方对借款的事实以及利息的约定均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然口头约定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刘永刚、袁长姣借款1500000元,但刘永刚、袁长姣只向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款1380000元(扣除12000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法院认定刘永刚、袁长姣向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380000元。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4月21日分别支付利息120000元,于2015年6月11日再次向刘永刚、袁长姣支付利息60000元,即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及向刘永刚、袁长姣支付利息300000元。而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当事人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36%,而本案中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36%(月利率3%)。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按照本金1380000元,年利率36%计算,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支付的利息为248400元,而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向刘永刚、袁长姣支付的利息为300000元,超出部分51600元应该视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刘永刚、袁长姣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截止至2015年6月11日,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刘永刚、袁长姣的借款本金为1328400元。2015年6月11日,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刘永刚、袁长姣出具的借条,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但法院认定为截止至2015年6月11日,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刘永刚、袁长姣的借款本金为1328400元。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称其向刘永刚、袁长姣出具的借条中并无利息的约定,故不应该向刘永刚、袁长姣再支付利息。但法院认为,2015年6月11日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刘永刚、袁长姣出具的借条仍然是基于2014年12月11日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刘永刚、袁长姣借款138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并无新的借款事实发生,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对于双方仍然有效。故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2月6日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刘永刚、袁长姣汇款300000元,刘永刚、袁长姣认为应该是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而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偿还的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债务;(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刘永刚、袁长姣支付的300000元,应该首先支付利息。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2月6日,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该向刘永刚、袁长姣支付的利息为321000(以1328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故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刘永刚、袁长姣利息21000元。关于2016年2月7日以后利息的计算,刘永刚、袁长姣要求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认定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刘永刚、袁长姣借款本金1328400元和利息21000元,另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该支付刘永刚、袁长姣利息(以13284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7日计算至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清之日)。刘永刚、袁长姣在此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永刚、袁长姣借款本金1328400元;二、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永刚、袁长姣利息21000元(截至2016年2月6日,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利息);三、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永刚、袁长姣利息(以13284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7日计算至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清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20696元、保全费5000元(刘永刚、袁长姣均已交纳),由刘永刚、袁长姣负担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00元);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4200元支付给刘永刚、袁长姣。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截止至2015年6月11日,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刘永刚、袁长姣的借款本金为1328400元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6月11日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刘永刚、袁长姣出具的借条仍然是基于2014年12月11日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刘永刚、袁长姣借款138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并无新的借款事实发生,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对于双方仍然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2月6日,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该向刘永刚、袁长姣支付的利息为321000(以1328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2016年2月6日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刘永刚、袁长姣汇款300000元,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刘永刚、袁长姣利息21000元。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刘永刚、袁长姣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9月7日”,但一审根据案件事实所确定的借款本金为1328400元,并按法律规定计算借款逾期利息,并不属于超裁超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6元,由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钧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熊雪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