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6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范金山与范金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山,范金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6568号原告范金山,男,生于1968年4月30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范金光,男,生于1970年10月2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范金山弟弟。原告范金山诉被告范金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金山及被告范金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金山诉称:原告自2000年通过租赁梁北镇郭村一组土地建有织布厂大院一处(以下称原织布厂),院内建有厂房。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原织布厂大院内的厂房,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被告范金光在租赁期限内应保证原告厂房及院内基础设施完好,不得损坏,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扩建或改造。第五条约定,在合同到期后,被告应保证原告院墙的完整。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范金光在紧邻原织布厂围墙的东南侧建厂房一处,并擅自将相邻原织布厂的部分围墙拆除,打通后作为其生产货架的经营场所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014年8月,合同到期后,被告范金光拒不将其占用的原织布厂南侧部分场所腾出,致使原告无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金光将原告范金山原织布厂大院拆除的院墙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范金光限期从原告的原织布厂大院中腾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范金光承担。被告范金光辩称:原织布厂厂院和地皮设施都是我的,厂房是我们两个合伙盖的,原告无权要求我腾出厂院,修复原状。原告范金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织布厂的厂院是原告的,被告范金光是租赁原告的厂院。根据租赁合同第三、四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范金光腾出厂房,修复院墙;3、2000年7月16日证明及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这个织布厂厂院是原告的,占地款一直是由原告向组里缴纳;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这个织布厂是原告开办的,有工商注册并有营业执照;5、厂院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范金光现在还占着原告的厂院一角,面积有4米X9米;6、收款收据3张,证明诉争场院的占地租金(2014年至2016年)一直由原告向村组缴纳;7、从法院档案室调取的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证明两份,中间人郭松谦和范金安均证明原告范金山和被告范金光在2013年7月30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情况及内容属实等情。被告范金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0年4月5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禹州市土地局梁北土地所提交的用地申请书一份及2004年1月1日被告与郭村第一村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诉争的织布厂厂院原本是被告范金光本人的。本院现场勘验照片一组,证明诉争厂院的现状及被告范金光把其经营中的一个喷房及设备放置于该厂院南侧一角的事实情况。被告范金光对原告范金山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和收据上虽以原告范金山的名义出现,但实际上是织布厂原本是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的,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织布厂厂院就是原告范金山的。原告范金山对被告范金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范金光与村里一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2004年12月31日以前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现在诉争场院的地租金是原告范金山一直向组里缴纳的,现在组里把这块地已经租给原告了,若不是如此,被告范金光不会在2013年又跟原告范金山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范金山和被告范金光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范金山与被告范金光系亲兄弟。2000年4月5日,为了开办织布厂,被告范金光向禹州市土地局梁北所申请租赁位于禹州市××组的土地(东西长5米,南北宽24米),并于郭村1组签订了用地协议。2004年1月1日,被告范金光与禹州市梁北镇郭村第一村民组签订了一份郭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全年承包款400元。2008年3月份,原告范金山在该土地上建造一织布厂,进行织物加工销售,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范金山和被告范金光一致认可:自2000年至2016年,该厂院的土地租金一直由原告范金山向梁北镇郭村第一村民小组缴纳。2013年7月30日,经中间人原、被告的堂哥范金安和亲戚郭松谦的协调,原告范金山和被告范金光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范金山乙方:范金光一、乙方租赁甲方原织布厂厂房一处,租期一年,时间从2013年8月1号至2014年7月31号止。二、租金每年3000元,乙方已付给甲方。三、甲方厂房乙方只能进行合法经营,不得进行违法生产,如有违法,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四、乙方要保证甲方厂房及院内的基础设施完好,不得损坏,如需扩建或改造,须经甲方同意,扩建不负乙方负责。合同到期后,甲方愿意接收,双方协商,甲方不愿意接收,乙方可自行处理,甲方不得干涉,院内所有树木,乙方不得擅自处理。五、乙方所欠甲方现金3800元,于2014年8月底之前全部还清,金强所借金山现金贰万元到时利息2000元,合计22000元五月十二日前,后再加利息于2014年8月底之前全部还清。六、合同生效后,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对方。七、合同到期后,乙方保证甲方院墙完整,如需承包,同等条件下,乙方有权优先承包。八、本合同一式三份,由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中间人一份。落款甲方:范金山乙方:范金光中间人:郭松谦范金安2013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范金光支付原告范金山租金3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范金光没有再向原告范金山缴纳租金。截止目前,被告范金光把其生产经营中的一个喷房及设备仍放置于该厂院南侧一角。2015年3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范金光租赁合同纠纷事宜,后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调解处理的基础上原告范金山撤回了诉讼。2016年11月7日原告范金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范金光限期将其放置于该厂院南侧一角的一个喷房及设备从原告范金山的厂院中腾出,并当庭要求被告范金光按照年租金3000元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至今的租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2013年7月30日,原告范金山与被告范金光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范金山将其厂院及厂房(原织布厂厂房)交付给被告范金光使用,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即租赁期限届满,合同到期后,被告范金光未继续按照合同向原告范金山支付租金,故其应当返还厂院,所以,原告范金山要求被告范金光腾出其放置于该厂院南侧一角的一个喷房及设备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诉争厂院中被拆除的院墙恢复原状的诉求,因原告范金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院墙的拆除系被告范金光所为或者被告存在过错,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范金山当庭要求被告范金光支付租金的诉求,由于被告范金光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金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放置于原告范金山厂院南侧一角的一个喷房及设备腾出。二、驳回原告范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金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玉人民陪审员 :XX友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 韩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