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5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贝奇光电器材厂与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贝奇光电器材厂,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盛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4民初5095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贝奇光电器材厂,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莲塘村莲丰工业区北4-5号六楼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684489432E。投资人:沈镇旭。被告: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北路怡顺商业街D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190677281P。法定代表人:李以勤。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贝奇光电器材厂与被告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贝奇光电器材厂诉称,被告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盛电气有限公司以采购方式向我厂购买发光二极管灯珠等产品,其从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共欠我厂货款265521.25元,经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5521.25元。被告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盛电气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购销合同,涉案货品的交付地点在被告公司所在地,故本案应移送到被告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订货单》,双方对购买的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单价、交付方式(原告送货至被告公司仓库)进行了书面约定,据此可以确定被告的公司仓库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被告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盛电气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宜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韵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