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贺中华何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贺中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2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军,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21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贺中华,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病未收监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病未收监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病未收监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结合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201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军、贺中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姜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军、贺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军、贺中华共谋盗窃后,分别于2016年8月27日凌晨、8月31日凌晨、9月4日凌晨、9月7日凌晨,四次来到重庆市北碚区龙凤街道龙凤三村258号重庆华虹仪表有限公司五楼车间,先后盗走该公司生产的QA-1/115型漆包线56公斤、30公斤、21公斤、35公斤。二被告人盗窃后,共同将赃物销赃至北碚区龙凤桥朝春废品收购站,获赃款共计人民币3550元并分赃耗用。同年9月底,被告人何军、贺中华共谋盗窃后再次��到上述地点,在盗窃漆包线过程中被该公司保安发现,随后二被告人将赃物丢弃并逃离现场。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何军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3月6日被告人贺中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142公斤QA-1/115型漆包线在价格认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568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军、贺中华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王某、李某1的证言,户口页、归案经过、购买发票、清单、通话清单、释放证明、前科材料、登记表、照片等书证,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碚发改价认[201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军、贺中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何军、贺中华均积极主动实施盗窃行为,销赃后平分赃款,二被告人的犯罪地位和作用相当,故不宜对二被告人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何军、贺中华均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军、贺中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贺中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责令被告人何军、贺中华共同退赔被害人重庆华虹仪表有限公司被盗漆包线折价款人民币五千六百八十元。(以上罚金、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张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