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民终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凤明、长春市进明鑫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李凤明,长春市进明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明,男,1973年10月6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北郊第二居民委***组。委托代理人张磊,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进明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李凤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岐,该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凤明、被上诉人长春市进明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明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被上诉人李凤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进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金公司原审时诉称,李凤明与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易科技)签订借款服务合同,约定通过轻易科技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网址WWW.qingyidai.com,以下简称轻易贷)提供的中介服务,实现李凤明的借款需求。创金公司与李凤明及进明鑫公司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李凤明向创金公司借款323000元,期限180天,利率4.25%,进明鑫公司为李凤明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创金公司依约向李凤明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李凤明仅偿还借款112540.9元,剩余款项未还。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1、判令李凤明偿还借款138799.1元及利息10710元;2、判令李凤明支付违约金25200元;3、判令李凤明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39009.54元(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并要求一直支付到实际借款付清之日止);4、判令进明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由李凤明、进明鑫公司负担。李凤明原审时辩称,李凤明不是本案借款合同主体,其虽与创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合同未履行,且该借款合同的实质并非以借款为目的,而是李凤明为了扩大公司经营通过轻易贷招募靠挂司机的行为。李凤明未收到创金公司的任何款项且未向创金公司进行还款,期间均为创金公司与轻易贷之间的业务往来,轻易贷应作为本案必要诉讼人参与诉讼;关于创金公司的其他主张,因借款未实际履行,即李凤明不承担违约金。且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限进行主张,创金公司��本案中没有任何损失,因此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故驳回创金公司的诉讼请求。进明鑫公司原审答辩意见与李凤明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李凤明与案外人轻易科技签订《个人借款服务合同》,约定通过轻易科技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轻易贷提供的中介服务,实现李凤明的借款需求。同一天,创金公司与李凤明及进明鑫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李凤明向创金公司借款32.3万元,期限180天,利率4.25%,进明鑫公司为李凤明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创金公司出示案外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转款凭证,即2015年8月6日,通过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网上向进明鑫公司的转款记录。2015年8月11日,创金公司向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转款4150万元。现创金公司仅收到偿还的借款112540.9元。��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借款合同的签订,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借款的履行持有异议。首先是借款的履行,创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是由案外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平台转款的记录,此记录李凤明、进明鑫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不知道该笔款项是否存入且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故对该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李凤明、进明鑫公司认为即便该笔借款已经转入但却对该笔借款不享有支配权,那么该笔借款的支配权是否为李凤明及进明鑫公司,创金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创金公司主张将出借款转入到案外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但转款时间是2015年8月11日,滞后于与李凤明、进明鑫公司的转款时间,所以借款的履行证据不足;其次是还款的履行,庭审中创金公司主张李凤明已经还款112540.9元,但李凤明、进明鑫公司抗辩未曾偿还该笔借款,所以创金公司应提供还款的相关证据,创金公司就该笔借款的还款方、还款方式及还款时间未提供证据。综上,创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李凤明、进明鑫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创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6元、保全费1962元,合计7588元,由创金公司负担。宣判后,创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将借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李凤明,且能够证实李凤明对借款享有支配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为了证明上诉人向李凤明履行了借款义务以及其对借款享有支配权,共举了3份证据。分别是《个人借款服务合同》、《垫付宝会员网页截图》、《中信银行业务回单》。上诉人所举《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第9项能够证实,上诉人与李凤明之间约定的借款支付方式为,上诉人通过垫付宝网站将借款支付到被上诉人李凤明的垫付卡账户中。《垫付宝会员网页截图》能够证实,李凤明的垫付卡账号中收到了该笔借款。李凤明的垫付卡账号中收到了相应的借款额度,便可以支配此额度,通过银���提现或与垫付宝的其他会员进行交易。《中信银行业务回单》能够证实,上诉人将包含李凤明的借款在内的多笔借款,通过银行支付给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因转款并非一笔借款一转款,故转款时间晚于李凤明的借款时间。另外,关于李凤明是否还款的问题。李凤明当庭否认其还过款,上诉人的意见是还款另案告诉,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第2项、第5项的规定,完全能够证实李凤明已经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借款,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李凤明二审答辩称,李凤明不是本案借款主体,也未实际收到过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该款系上诉人与轻易贷间的业务往来,该款项从未实际支付到李凤明的账户,也未支付到进明鑫账户,二被上诉人对上述款项也无支配权,完全由上���人及轻易贷对该款转款和发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进明鑫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与李凤明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五组证据:第一组:1.辛集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中信银行2015年8月6日网银转账电子凭证,证明该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吉林省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款334000元。2.辛集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8月4日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合同中购买车辆车架号为LRDS6PEB1FT005599,证明进明鑫公司从河北旭华贸易公司处购买车辆,进明鑫公司选定车辆后委托辛集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代为购置。3.进明鑫公司2015年8月4日与河北旭华贸易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购买车辆车架号为LRDS6PEB1FT005599,证明进明鑫公司与河北旭华贸易公司约定购买车辆,车款33.4万元,其中23.41万元进明鑫公司同意通过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从进明鑫公司指定的银行借记卡中划扣,剩余9.99万元由进明鑫公司指定一名借款人通过轻易贷借款,进明鑫公司作为该款担保人,同时证明进明鑫公司确认车辆经销商为吉林省乐达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上证据是关于11.1万元借款的形成过程。第二组:1.2015.8.6辛集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中信银行网银转账电子凭证,证明该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转款35.4万元。2.辛集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8月5日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合同中购买车辆车架号为LFWSRXSJOF1F19573,证明进明鑫公司从河北旭华贸易公司处购买车辆,进明鑫公司选定车辆后委托辛集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代为购置。3.进明鑫公司2015年8月5日与河北旭华贸易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购买车辆车架号为LFWSRXSJOF1F19573,证明进明鑫公司与河北旭华贸易公司约定购买车辆,车款35.4万元,其中22.71万元进明鑫公司同意通过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从进明鑫公司指定的银行借记卡中划扣,剩余12.69万元由进明鑫公司指定一名借款人通过轻易贷网站活动借款,进明鑫公司作为该款担保人,同时证明进明鑫公司确认车辆经销商为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上为14.1万元借款形成经过。第三组:服务协议一份,由轻易科技及李凤明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证明李凤明通过轻易科技向上诉人借款,向轻易科技支付借款金额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分两笔,一笔是11.1万元,一笔14.1万元。该两笔借款扣除10%履约保证金后为9.99万元和12.69万元。第四组:辛集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9日情况���明一份,证明辛集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向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吉林省乐达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转部分款项来自于李凤明及进明鑫公司向上诉人借款。第五组:长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简表,证明车辆代号LFWSRXSJOF1F19573、LFWSRXSJOF1F19573均登记在进明鑫公司名下。再查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中,一份有借款人李凤明签字,该协议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合同编号均为空白。另外两份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内容,借款金额分别为11.1万元及14.1万元,加盖了上诉人印章,并无李凤明签字及进明鑫公司印章,上诉人称该两份协议系李凤明网络点击生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二审庭审中,对于争议款项的具体支付方式,上诉人先后陈述:由垫付宝将借款支付到李凤明垫付卡账户,“垫付宝本身关联银行卡,可以在线交易,也可以提现到银行卡”、“款项由上诉人支付到垫付宝,垫付宝通过相应业务关系支付给辛集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给相应汽车销售商”、“垫付宝未将货币支付给被上诉人或汽车销售方,垫付宝只是虚拟数字”,对于支付的具体操作方式始终不能做出明确陈述。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借贷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且款项已经实际支付为前提。关于各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多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二被上诉人亦认可曾与其签订过协议,但称因未实际借款故对协议具体内容并不清楚。经审查,有李凤明签字的协议主要借款信息为空白,由上诉人加盖印章的协议并无证据显示系网络点击生成并由李凤明个人进行操作,上诉人对于各方是否就其主张的数额形成借款合意未提供充��证据支持。关于款项的支付,双方存在争议。一审时上诉人主张讼争款项支付到李凤明垫付卡账户,并提交中信银行业务回单及垫付宝会员网页截图,欲证实其向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4150万元中包含向李凤明出借的款项,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已将借款11.1万元和14.1万元支付到李凤明垫付卡账户。李凤明辩称该垫付卡账户其并不知情,不知道该笔款项是否存入,即便已经存入,该款并未实际由其支配,而是由轻易科技擅自支付给第三方,第三方购车后将车辆挂靠到进明鑫公司名下,进明鑫公司为争取名下拥有更多的挂靠车辆而配合签订了多份车辆买卖合同。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五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实际用于进明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购置车辆,但对于其主张的借款的具体支付方式不能做出明确陈述,并称“垫付宝未将货币支付给被上诉人或汽车销售方,垫付宝只是虚拟数字”。二被上诉人辩称车辆并非由其购置,而是由上诉人完成全部操作,并将车辆挂靠在进明鑫公司名下,车辆并不在进明鑫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范围之内。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对于款项支付方式的举证及陈述与其一审主张该借款汇入李凤明账户由其自由支配存在矛盾。且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垫付宝会员网页截图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向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转账的4150万元中包含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4.1万元和11.1万元。同时,即便讼争款项已经按上诉人主张的方式转入李凤明垫付卡账户,根据上诉人庭审中所陈述的该款“需要垫付宝公司申请”方能提现,或“只是虚拟数字”,该种方式支付的款项亦不能由李凤明实际控制和支配,且上诉人对所称李凤明已经还款112540.9元的事实不能提供还款时的转账凭证、还款方账户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并未对各方存在借款合意及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上诉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杨 洋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