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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与唐云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唐云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2185号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重庆投资大厦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4093288Q。法定代表人:张映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凤,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唐云洋,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现于重庆万州三合监狱服刑。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唐云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云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9月21日解除;2、要求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云篆山水云锦路110号6幢12-1号租赁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交还原告;3、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98.31元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期间欠付的租金2389.86元;4、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恢复住房使用功能费用共计19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云篆山水云锦路110号6幢12-1号房屋租赁给被告居住使用,双方对租期、租金和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承租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1194.9元履约保证金和三个月租金1194.9元。但被告从2015年4月起一直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唐云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合同编号为2014YZSS05017重庆市公租房租赁房屋租赁合同;2.2015年4月20日、5月21日,6月21日、7月20日、8月21日、9月22日房屋租金催缴通知单;3.《重庆市公租房清退告知书》;4.《重庆市公租房强制回收房屋确认书》;5.《收据》3张,《费用报销单》1张;6、《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上述书证经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巴南区云篆山水云锦路110号公共租赁用房产权登记人为原告城投公司,重庆市房屋管理局云篆山水房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云篆山水房管中心)负责对该片区公共租赁用房的管理。2014年12月31日,原告城投公司与被告唐云洋签订《重庆市公租房租赁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云篆山水云锦路110号6幢12-1号,建筑面积为48.75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唐云洋使用,租赁期限从接房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398.31元,被告需在每月20日前缴纳当月租金;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194.9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如合同期满或终止,履约保证金在抵扣租金、违约金和赔偿金后,剩余部分无息返还;如被告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原告有权书面通知其解除合同,收回承租房屋;被告应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搬出公租房内自有物品,并在结清租金、物管费、保证金、水、电、气、通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后,将住房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物品按照原状交还原告。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唐云洋按约定向原告缴纳了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1194.9元和履约保证金1194.9元,并在当日接房入住。被告唐云洋从2015年4月起未再按约支付租金,云篆山水房管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5月21日,6月21日、7月20日、8月21日、9月22日6次向被告发出了租金催缴通知单均未果。2015年9月15日,云篆山水房管中心向被告唐云洋发出了《重庆市公租房清退告知书》,告知被告唐云洋应在2015年9月20日前结清欠付的租金等费用,否则将按照合同约定,对累计欠租6个月以上的,承租方将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2015年9月29日,因被告唐云洋仍未结清欠付租金,云篆山水房管中心再次向被告唐云洋送达了《重庆市公租房强制回收房屋确认书》,告知被告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并在2015年9月29日会同有关单位强制收回了其承租的房屋。并为了恢复其承租房屋的住房功能,更换了防盗门锁、信箱锁芯、猫眼等花费190元。另查明,被告唐云洋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重庆市梁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经审判现于重庆万州三合监狱服刑。因原告城投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唐云洋支付租金、恢复住房功能费用等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原、被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9月21日解除;2、由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云篆山水云锦路110号6幢12-1号租赁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交还原告;3、由被告按照每月398.31元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欠付的租金2389.86元;4、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恢复住房使用功能费用共计190元。审理中,本院向被告唐云洋送达了应诉手续,并对其进行了询问,被告唐云洋对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欠原告租金以及对原告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等事实均予以确认,明确表示其放弃出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承租房屋,被告唐云洋除支付原告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外,从2015年4月1日起未再支付过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对承租人累计欠付租金6个月以上,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原告城投公司在多次催收被告支付租金未果后,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重庆市公租房清退告知书》,告知被告于同月20日前交清房租,否则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2015年9月29日,因被告未如期腾退房屋,原告城投公司会同相关单位将承租房屋强制收回,并为了恢复承租房屋功能更换了防盗门锁、信箱锁芯、猫眼等。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累计超过六个月,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于2015年9月21日即被告未按原告书面通知要求于2015年9月20日前结清欠付租金之次日起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9月21日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于2015年9月29日收回了承租房屋,故原告提请返还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无需本院再作处理,其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应将其从欠付租金之日起至返回房屋之日止,即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5个月零29天)欠付的租金2376.58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恢复承租房屋住房功能花费的190元属于合理开支,被告应当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94.9元元的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可用于抵扣租金、赔偿金以及相关费用,故被告实需支付原告1371.68元(2376.58元+190元-1194.9元),对原告超出本院确认的租金、赔偿金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云洋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参加庭审,应承担未到庭应诉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云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欠付的租金和恢复住房使用功能花费,合计1371.6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云洋负担,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在立案时垫付,被告唐云洋在支付租金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林书 记 员 颜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