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山东朴尔斯曼发电机有限公司与河北煜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朴尔斯曼发电机有限公司,河北煜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1民初623号原告:山东朴尔斯曼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圣泽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孔维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煜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大营镇裘都西街。法定代表人:孙晓拓,该公司总经理。山东朴尔斯曼发电机有限公司(源山东康明斯电机有限公司)与河北煜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山东朴尔斯曼发电机有限公司(源山东康明斯电机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山东朴尔斯曼发电机有限公司(源山东康明斯电机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067元,减半收取计1033元,由山东朴尔斯曼发电机有限公司(源山东康明斯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玉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桂士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