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祥市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钟祥市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永武、卢松梅、刘子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钟祥市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永武,卢松梅,刘子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民初44号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莫愁大道55号,组织机构代码32606033-7。法定代表人:李旭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守成,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系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友,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祥市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旧口镇陈垸村,组织机构代码75100603-2。法定代表人:刘永武,董事长。被告:钟祥市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莫愁大道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7986565-1。法定代表人:刘永武,董事长。被告:刘永武,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男,1979年7月4日出生,住钟祥市,系刘永武亲属。被告:卢松梅,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钟祥市,现住钟祥市,系刘永武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男,1979年7月4日出生,住钟祥市,系卢松梅亲属。被告:刘子清,男,1947年3月22日出生,住钟祥市。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钟祥市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工贸公司)、钟祥市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房地产公司)、刘永武、卢松梅、刘子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守成、刘尚友,被告刘永武、卢松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鑫工贸公司、华威房地产公司、刘子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鑫工贸公司立即偿还逾期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6123491.18元(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7日),此后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逾期利率12.6%计息;2、判决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华威房地产公司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3、责令刘永武、卢松梅、刘子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农商银行将请求第二项中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第四项中的律师费、评估费不作为本案的请求事项而作了变更。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永鑫工贸公司由华威房地产公司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在农商银行(原钟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40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6日);约定利率8.4%;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分期还款:2015年3月前,还款500万元;2015年4月,还款500万元;2015年5月,还款1500万元;2015年6月,还款1500万元。2014年3月26日,华威房地产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务为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在人民币3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农商银行依据与永鑫工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限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每笔债券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抵押物为华威房地产公司位于钟祥市经济开发区郊郢路西侧房屋(证号:×6号、×7号、×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1号。所担保的债权为编号GSYWB201401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万元中的3800万元;4000万元中的200万元主债权由编号为GSYWB2014018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2014年3月26日,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4号;2014年3月27日,依法办理土地抵押登记,×3号。2014年1月15日,永鑫工贸公司股东刘永武、卢松梅作出股东连带承诺:公司所有股东向农商银行承诺用个人及公司全部资产为此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及代偿资金占用费等。2014年1月15日,华威房地产公司股东刘永武、刘子清作出股东连带承诺:公司所有股东向农商银行承诺用个人及公司全部资产为此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及代偿资金占用费等。农商银行于2014年3月31日将款发放至永鑫工贸公司的账户,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10月27日,永鑫工贸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4000万元,欠利息6123491.18元。永鑫工贸公司不守诚信,拖欠借款本息不偿还,其行为严重违约,损害了农商银行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断。刘永武、卢松梅辩称,农商银行与永鑫工贸公司之间签订的有借款合同,农商银行将借款转入了永鑫工贸公司指定的账户,对此不持异议。农商银行要求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请求的利息中是否包含了永鑫工贸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请法院核实。永鑫工贸公司、华威房地产公司、刘子清未提交答辩意见。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湖北银监会湖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A2、永鑫工贸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华威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刘永武、卢松梅、刘子清身份证、刘永武与卢松梅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A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GSYWB2014017)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26日,永鑫工贸公司在农商银行申请借款40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A4、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两份(GSYWB2014017-1、GSYWB2014018-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号:×6号、×7号、×8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1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4号)、土地他项权证一份(×3号),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26日,华威房地产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抵押担保是足额的。A5、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贷款转入永鑫工贸公司帐户,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A6、股东连带责任承诺书、股东承诺书复印件共四份、股东成员名单及签名样本复印件一份、华威房地产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永鑫工贸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永武、卢松梅是永鑫工贸公司的股东,刘永武、刘子清是华威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刘永武、卢松梅、刘子清在股东承诺书和股东连带承诺书上签字。A7、本金及利息明细表共三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10月27日,永鑫工贸公司下欠本金4000万元,下欠利息6123491.18元。A8、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十份。拟证明农商银行多次催收,永鑫工贸公司拒不偿还贷款利息。刘永武、卢松梅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A1、A2、A3、A5、A6无异议;对证据A4因系华威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A7,农商银行计算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该利息中是否包含已支付的利息从证据中看不出来;对证据A8,代理人称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为,刘永武、卢松梅对证据A1、A2、A3、A5、A6无异议,对证据A4,、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农商银行与华威房地产公司签订,华威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农商银行提交了原件进行核对,对真实性予以认定;针对刘永武、卢松梅对证据A7提出的异议,农商银行于庭后提交了拖欠利息情况说明,并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作出了详细解释,刘永武、卢松梅对农商银行的计算利息方式及计算出的数额6123491.11元没有异议。对证据A8,上面有刘永武的签名,刘永武系永鑫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证据,农商银行已将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其陈述及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客观真实,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农商银行与永鑫工贸公司签订了GSYWB201401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利率调整与罚息、还款、担保、违约责任以及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第三条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发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8.4%;(二)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按照B(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自动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借款利率按照以上方式调整的,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首笔借据确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罚息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或者挤占挪用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合同第八条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具体分期还款计划:2015年3月,还款500万元;2015月4月,还款500万元;2015年5月,还款1500万元;2015年6月,还款1500万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三)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争议的解决,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4年3月26日,农商银行作为乙方与华威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GSYWB2014017-1《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4000万元中的3800万元,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华威房地产公司将其位于钟祥市经济开发区郊郢路西侧房屋(证号:×6号、×7号、×8号)及占用范围内5015.0㎡的土地(×1号)使用权抵押给农商银行。2014年3月26日双方在钟祥市国土资源局及钟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应的土地他项权证号为×3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4号,在该房屋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3800万元。农商银行与华威房地产公司还签订了GSYWB2014018-1《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担保范围、担保时间、抵押物的约定与GSYWB2014017-1《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一致。在该合同中,华威房地产公司为上述4000万元中的200万元所担保。2014年3月25日,钟祥市瑞云房地产估价有限价公司为华威房地产公司位于钟祥市经济开发区郊郢路西侧的商业部分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的价值为16198万元。永鑫工贸公司的章程上,股东为刘永武、卢松梅。华威房地产公司的章程上,股东为刘永武、刘子清。2014年1月15日,刘永武、卢松梅、刘子清与农商银行签订了《股东连带承诺书》,在承诺书中,刘永武、卢松梅、刘子清承诺对上述4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及代偿资金占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刘永武、卢松梅、刘子清与农商银行签订了《股东承诺书》,承诺若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农商银行可以无底价拍卖抵押物,优先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在此笔贷款未还清前不进行分红、收回投资或进行新的项目投资,并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31日,农商银行将4000万元贷款发放到帐号为×5425永鑫工贸公司的账户,对应借款凭证上标注的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利率为8.4%,农商银行认可永鑫工贸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农商银行于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共十次向永鑫工贸公司发出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要求永鑫工贸公司偿还上述全部贷款本息。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永鑫工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农商银行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永鑫工贸公司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予以偿还,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还款责任。永鑫工贸公司未偿还本金4000万元,依约应予偿还。对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的利息,农商银行以4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49%、罚息上浮30%,计算利息为6123491.11元。永鑫工贸公司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农商银行与永鑫工贸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年利率为8.4%、罚息利率为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农商银行实际计算的利率及罚息低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有利于永鑫工贸公司,故对农商银行请求永鑫工贸公司支付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10月27日的利息6123491.11元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农商银行请求按逾期利率12.6%计收,其计算方法为:用约定的首次执行年利率8.4%加收50%的罚息计算得出。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首次执行年利率为8.4%,借款发放后,双方执行的并非固定利率,而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自动调整方式进行调整,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首笔借据确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故对农商银行请求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率按12.6%计息不予支持。农商银行与永鑫工贸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一)合同项下的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8.4%;(二)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按照B(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自动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借款利率按照以上方式调整的,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首笔借据确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据确定的浮动幅度=[(首笔借据载明的执行利率/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价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100%,首次执行年利率为8.4%,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价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以此公式计算得出浮动幅度为40%。对2016年10月28日之后新的执行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计算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永鑫工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对农商银行请求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计算罚息予以支持。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1倍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40%)×(1+50%)],以年利率为12.6%为限。关于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农商银行在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请求判决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华威房地产公司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华威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人华威房地产公司用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并在相应的土管部门和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上述4000万元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权已设定。农商银行可在4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的限额范围内,对华威房地产公司位于钟祥市经济开发区郊郢路西侧房屋证号为×6号、×7号、×8号的房屋及占用土地使用权[×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刘永武、卢松梅、刘子清与农商银行签订了《股东连带承诺书》、《股东承诺书》,刘永武、卢松梅、刘子清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承诺对上述4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及代偿资金占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债权人农商银行可以要求保证人刘永武、卢松梅、刘子清在4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祥市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10月27日之前的利息为6123491.11元;2016年10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以所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1倍计算,以年利率为12.6%为限);被告刘永武、卢松梅、刘子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4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的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钟祥市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证号为×6号、×7号、×8号)及占用土地使用权[证号为×1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417元,由被告钟祥市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钟祥市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永武、卢松梅、刘子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武汉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17-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丁俊蓉审判员 徐 英审判员 王小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