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2246张洪俊与成斌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俊,成斌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2246号原告:张洪俊,女,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原告儿子),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灌云县。被告:成斌华,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灌云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号山水丽景广场*座*楼。诉讼代表人:周昭,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杰,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张洪俊诉被告成斌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口头提出撤回对被告成斌华起诉的申请,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成斌华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方承担。本院已另行作出(2017)苏0723民初2246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洪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永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219.15元【赔偿明细为:医疗费38403.55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元/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交通费1248元(39天×32元/天),残疾赔偿金52197.60元(40152元/年×13年×10%),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电动车修理费(保险公司定损)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13时左右,原告张洪俊骑电动自行车沿四队镇大东村东西水泥路上行驶时被后面成斌华驾驶的苏G×××××号轿车撞击,致两车受损,原告张洪俊受伤,造成事故。原告张洪俊被送住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39天,共花医疗费38403.55元。后经交警队认定,成斌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俊无责任。成斌华驾驶的苏G×××××号轿车在永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张洪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永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灌云县人民医院相关病历资料,我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剔除与本案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营养费。原告已超55岁,不存在误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且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过长。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定损为500元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13时10分许,成斌华驾驶苏G×××××号轿车沿大东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灌云四队镇大东村东西水泥路,与前方同向原告张洪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洪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成斌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洪俊无责任。原告张洪俊伤后即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8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康复锻炼,必要时复查,随诊,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原告共花医疗费38393.55元(37386.78元+300元+529元+142元+13元+10元+10元+2.77元)。原告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洪俊,2017年1月1日交通事故致1.左胸多发(6根)肋骨骨折;2.脑震荡,其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十级伤残;其本次伤后休息期限拟定为120日,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营养期限拟定为60日;需后续医疗费用(包括门诊复查及治疗)约为贰仟元人民币。原告为此花司法鉴定费用1910元。原告涉案的电动自行车车损经被告永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定损为500元。本案肇事车辆苏G×××××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成斌华,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永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庭审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张洪俊自愿做出让步,愿意后续治疗费以1400元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原告张洪俊于1949年3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为灌云县××队××村××号,一直跟随其儿子XX在灌云县××镇街东社区的水景花园小区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洪俊主张交通费1248元,但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的客观情况,结合其就医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情况,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800元。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虽然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为约数,但鉴于数额不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自愿做出让步,愿意以14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口性质,但其一直随其子在灌云县××镇街东社区的水景花园小区生活,依法应视为城镇居民,故其相关损失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永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护理期限过长,部分医疗费与本案事故无关,对此被告永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成斌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用药中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明细、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以及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的救治缺乏必要性与合理性,亦无相关证据能够推翻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故对被告永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上述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张洪俊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8393.55元,后续医疗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按20元/天×38天计算),营养费2172.58元(按26433元/年÷365天/年×60天×50%计算),残疾赔偿金52197.60元(按40152元/年×13年×10%计算),护理费6600.33元(按40152元/年÷365天/年×6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910元,共计109734.06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洪俊赔偿75097.93元(即10000元+52197.60元+6600.33元+5000元+800元+5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4636.13元,因成斌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共计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34636.13元损失亦不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按照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永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成斌华向原告赔偿,即被告永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9734.06元。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依法应向原告张洪俊赔偿各项损失10973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洪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09734.0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张洪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晓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樊倩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上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信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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