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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2017)鄂0804民初199号原告孔祥菊与被告刘京元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菊,刘京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199号原告:孔祥菊,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京元,男。原告孔祥菊与被告刘京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京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菊向本院提出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孔某归原告抚养至18周岁,被告承担抚育费;3、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6日生一男孩孔某。婚后,被告对原告态度恶劣,长期殴打辱骂原告,并动手殴打原告父母,导致原、被告婚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刘京元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陈述的部分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孔某。2009年12月30日,购买了位于掇刀虎牙关大道207号一幢2层203号,产权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掇刀区字第0004XX**号的房屋一套。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已达12年之久,相互之间很了解。现原告主张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并无根本矛盾,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确定不支持原告离婚的请求,故就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祥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孔祥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澜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