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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飞与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城坡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城坡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776号原告:张飞,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城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城坡村。村委会主任:王挨柱。原告张飞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城坡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城坡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烟花爆竹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春节前,被告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城坡村民委员会从原告张飞处购买2011年度春节烟花爆竹。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给原告打下收据一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据一支,明为收据,其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其主张。被告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城坡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春节前,被告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城坡村民委员会从原告张飞处购买2011年度春节烟花爆竹。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给原告打下收据一支,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出示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烟花爆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将烟花爆竹交付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欠款金额,被告应支付下欠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城坡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城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张飞烟花爆竹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63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春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