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4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军华与王建金、卜杏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华,王建金,卜杏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779号原告:王军华,男,1970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菽花,女,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系王军华妻子。被告:王建金,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卜杏娟,女,196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王军华诉被告王建金、卜杏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金、卜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王建金立即归还欠款84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要求卜杏娟对王建金的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王建金、卜杏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王建金向王军华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王军华黄鹤楼(软天香)香烟42条,计8400元。后王军华多次向王建金催讨未果,另查明王建金与卜杏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王军华起诉至本院要求王建金、卜杏娟还款。被告王建金、卜杏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王建金与卜杏娟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起,王建金陆续向王军华赊欠黄鹤楼(软天香)。2016年2月11日,王建金向王军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军华黄鹤楼(软天香)香烟,共计42条,计8400元。王军华在庭审中陈述:王建金与卜杏娟共同经营江阴市金王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所以王建金会向王军华开办的菽花日杂店赊欠香烟,一般是王建金来拿的烟,卜杏娟也来拿过几次,每次拿烟都会在王军华的账本上签字。后王建金向王军华、卜杏娟催讨香烟款时,王建金于2016年2月11日出具上述欠条。出具欠条后,二人仍然不予还款,王军华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建金结欠王军华香烟钱84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王建金未能及时结清欠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王军华要求王建金归还欠款84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欠款发生在王建金与卜杏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建金、卜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建金、卜杏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军华归还欠款84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王军华已预交),由王建金、卜杏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王军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培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