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401执14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金星与李佰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星,李佰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401执14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李金星,男,汉族,1971年2月3日生,伊宁县个体工商户,住。被执行人李佰林,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生,六十六团个体工商户,住。申请执行人李金星与被执行人李佰林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霍垦民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金星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当事人申报及本院的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李佰林是第四师66团个体工商户,靠给货车充气、补胎为主要收入来源。被执行人李佰林除一辆新F×××××厢式货车外,无银行存款和房产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车辆已于2017年3月7日依法拍卖成功,成交价为174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四查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至今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2017年4月26日,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佰林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金星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次执行无继续之可能。现申请执行人李金星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5)霍垦民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可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冶文贵代理审判员 邓亚兵代理审判员 张林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甲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