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杰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666号罪犯张杰,男,1987年3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九分监区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4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张杰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罪所得人民币18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杰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8000元以及犯罪所得人民币18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琼审 判 员 徐鲁龄审 判 员 赵一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 伟书 记 员 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