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刑更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更2号被告人张英撤销缓刑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6刑更2号罪犯张英,女。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6)湘1126刑初246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罪犯张英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英不服,依法提起上诉,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湘11刑终24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张英于2016年4月2日生下女婴一个,处于哺乳期,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对罪犯张英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罪犯张英又因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湘1126刑初473号刑事判决书,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与前罪合并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宁远县司法局以宁司建字(2017)第1号收监执行建议书,建议本院对罪犯张英收监执行。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司法局提出,社区服刑人员张英于2016年4月2日在宁远县仁爱医院生下一女婴,2017年4月1日哺乳期满,依据2016年11月3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发的《湖南省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试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服刑人员张英收监执行。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英于2016年4月2日在宁远县仁爱医院生下一女婴,2017年4月1日哺乳期已满。本院认为,罪犯张英因哺乳期而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现哺乳期已满,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已经消失,但刑期未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英收监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宏 清人民陪审员 谢 冒 仔人民陪审员 乐 云 利二0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