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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箭飞与被告林悦、林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箭飞,林悦,林俊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412号原告:陈箭飞,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林悦,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林俊斌,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陈箭飞与被告林悦、林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悦、林俊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箭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悦归还陈箭飞借款12万元;2、判令林俊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悦、林俊斌负担。事实和理由:陈箭飞和林悦、林俊斌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8日,林悦以基地购买苗木种植需资金为由在林俊斌担保下向陈箭飞借款12万元。经协商,陈箭飞于当天借出12万元给林悦,其中112800元以转账方式,其余72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林悦向陈箭飞出具借据一份,林俊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清偿借款人所有债务。林悦、林俊斌同时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和维权费等所有费用支出。借款到期后,经陈箭飞多次催收,林悦、林俊斌均以各种理由推卸还款义务。林悦、林俊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林悦以购买苗木需要资金为由在林俊斌担保下向陈箭飞借款人民币12万元。林悦并出具《借据》一份给陈箭飞,约定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03‰计算。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履约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清偿借款人所有债务为止等内容。林俊斌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陈箭飞于当日以转账112800元及现金7200元的方式向林悦出借上述款项。借款后,林悦以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3个月利息,其余利息未予支付。林俊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悦因购买苗木需要向陈箭飞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给陈箭飞,陈箭飞亦依约支付了相应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陈箭飞诉请要求林悦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俊斌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林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陈箭飞诉请要求林俊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林悦、林俊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箭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二、林俊斌对林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林俊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悦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林悦、林俊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金 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巧(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申请执行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