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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辖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姜志刚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志刚,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志刚,男,1973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庄河市大郑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法定代表人:代贵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伟,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德丽,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志刚与被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48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姜志刚上诉称,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间已超出法律规定的15天期限,一审法院不应就管辖问题作出裁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下属大连分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地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原物在合同履行中被扣留。请求撤销该裁定,本案一审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起诉书副本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已超出法律规定的15日答辩期。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超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虽无审查的义务,但可依职权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依职权做出管辖裁定,赋予当事人上诉权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4825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邹 岩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门伊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