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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执393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翠英、张元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翠英,张元花,高定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02执393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53983-X,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高宝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被执行人:刘翠英,女,195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张元花,男,1968年6月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高定仙,女,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宿迁市宿城区。本院在执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翠英、张元花、高定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刘翠英、高定仙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股权登记中均无可供执行财产,张元花的房产登记、车辆登记、股权登记中均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已冻结了其中国银行账户存款5371.01元。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知晓上述执行情况后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果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长  蔡红虹审判员  刘金星审判员  王新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新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