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藏晓阳、林丽萍因与刘同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晓阳,林丽苹,刘同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1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晓阳。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丽苹。二上诉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滋楠,辽宁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同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锦,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臧晓阳、林丽苹因与被上诉刘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7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臧晓阳和林丽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滋楠,上诉人臧晓���,被上诉人刘同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臧晓阳、林丽苹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7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两张分别数额为100万元借据认定上诉人收到借款与事实不符。关于2013年3月28日借据情况,上诉人陈述对该借据记载的借款数额是认可的,但并不存在现金交付,而是双方借款多次往来后尚欠借款数额,事实是其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00万元,时间为两个月,约定月利息3%,当日上诉人开办的案外人大连丰阳工艺品有限公司收到被上诉人转款291万元(9万元利息已扣除),上诉人出具300万元欠条一张,款到当日又支付利息9万元,该款到期后未还。2013年2月27日,其又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9万元。2013年3月28日,双方协商先偿还200万元,暂留借款100万元,遂于当日出具案涉借据,并将上述300万元欠条收回销毁,但当时并未转账还款200万元。2013年4月26日,其转给被上诉人205万元,此款包括逾期给付利息5万元。从2013年5月开始,其向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关于2012年4月28日借据情况,2012年4月28日双方商定借款100万元,并依约转款,当日出具100万元借据一张,但后来该款不再需要,出于对被上认人信任,该借据未收回,故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款已给付上诉人,故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刘同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同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和理由:2012年4月27日,2013年3月28日,被告臧晓阳分别向其借款10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因被告偿还30万元,现尚欠17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7日,被告臧晓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臧晓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分别出具借据;后经索要,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尚欠170万元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诉讼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7369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臧晓阳、林丽苹所有的登记名头为臧晓阳,坐落于庄河市光明山镇财主房村裕园小区43套房屋予以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臧晓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被告臧晓阳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亦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2月10日)起,被告应支付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对借款事实的辩解,伊始称虽出具了两张100万元的借据,但只收到100万元,另100万元出具借据但未收到款项。继而又称,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100万元借据,是2012年12月27日收到原告291万元汇款,提前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从被告自述和双方转帐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据看,原、被告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并非局限于涉案的200万元,被告虽于2013���4月26日通过大连丰阳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5万元,但无证据证明其偿还的是涉案200万元借款,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200万元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除偿还30万元外,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偿还了涉案200万元。被告辩称2012年4月27日只出具借据未收到款项,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据款项收到,按常理,被告在2013年3月28日出具借据时应收回之前出具的借据或者不再出具新的借据。被告对借款的事实辩解前后矛盾,无论在时间和数额上都不能自圆其说,且不符合借款常理,被告对其提出的主张和所提供的证据间不能互相印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晓阳、林丽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同峰借款17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双方对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案外人张颖中国农业银行尾号9413账户交易明细一张,以及案外人大连丰阳工艺��有限公司805201208005571账户于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27日的对账单,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该证据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偿还何款项。上诉人同时申请证人娄淑梅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不能证明案涉借据以及借款的相关事实。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张颖中国农业银行6228450560002749413账户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2月12日交易明细一张,案外人大连丰阳工艺品有限公司805201208005571账户于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27日的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多少借款是本案双方争议之焦点,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向其借款200万元,现已偿还30万元,尚欠17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为此提供两张借据证明,上诉人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其尚欠70万元借款未还。关于2013年3月28日的借据有关问题,被上诉人陈述其在上诉人向其出具借据当日支付现金,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此否认,其主张2012年12月2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00万元并约定利息,经多次偿还后尚欠70万元,为此提供交易明细和对账单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否认与本案有关,现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亦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与本案有关,且其陈述与一审庭审时已收到100万元不相一致,同时上诉人提供此项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上诉人转回款项9万元,被上诉人相关银行账户对此款也未予显示,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2012年4月28日出具借据后未履行,基于对被上诉人信任未将此借据收回问题,被上诉人对此否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虽申请证人娄淑梅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不能证明该借据��相关事实,且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借据均未约定利息,虽被上诉人主张约定利息3%,但未提供证据,且上诉人否认,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之时计算利息,据此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70万元及相关利息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人臧晓阳、林丽苹已预交),由上诉人臧晓阳、林丽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开伦审 判 员 张 劲代理审判员 郭志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冯安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