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2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捷与赵明刚、石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捷,赵明刚,石明忠,常冬冬,黄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民初1233号原告:刘捷,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原住桂林市七星区,现住桂林市秀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崴,广西晟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刚,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被告:石明忠,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被告:常冬冬,女,1990年11月7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被告:黄柳霞,女,1981年6月1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原告刘捷与被告赵明刚、石明忠、常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3日依法追加被告黄柳霞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刚、石明忠、常冬冬、黄柳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赵明刚、石明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5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的2%计付,暂计为58000元);二、被告赵明刚、石明忠支付本案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常冬冬对被告赵明刚、石明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赵明刚、石明忠、黄柳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5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的2%计付,暂计为58000元);二、被告赵明刚、石明忠、黄柳霞支付本案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常冬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赵明刚与石明忠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40天,如被告赵明刚、石明忠超过借款期限未还本金,则按5%计算月利息;为保证被告赵明刚、石明忠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赵明刚、石明忠以其车辆,被告常冬冬以其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同时被告常冬冬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即按约定于当日将借款50万元付至被告石明忠的帐户。2016年5月4日借款期限40天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本息,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石明忠、黄柳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明刚、石明忠、常冬冬、黄柳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明刚、石明忠、常冬冬、黄柳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赵明刚、石明忠作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常冬冬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急需资金作为周转,需向甲方借款,并将车辆行驶证原件及丙方的购房合同原件交给甲方保管。经三方协商同意,在乙方以此车辆、丙方以此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甲方。和丙方担保人连带责任保证的条件下,由甲方提供三方商定的借款额给乙方。为此特立本合同。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总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借款利息:以借款总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为基数,在超过40天后的时间开始计息,按5%计算月利息。第二条抵押物事项1、抵押物:将路虎车行车证原件、丙方的购房合同原件交给甲方保管。以此车、房作为抵押物向甲方借款。2、抵押物的价值:经三方议定价格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3、抵押期限和范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债权(含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之日止。4、丙方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和范围与抵押期限和范围一致。保证方式为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甲方义务甲方应于三方签订此合同之日起将借款总金额转账支付给乙方。即石明忠和赵明刚共同指定的下列帐户。户名:石明忠开户行:桂林银行第四条乙方和丙方义务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及丙方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2、在乙方不按照合同规定偿还债务,丙方保证人负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第五条违约责任1、乙方如在超过40天后未归还本金,则按超过时间及月息5分计息给甲方。2、甲方如不在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之内将借款总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转账给乙方,每逾期一天,则以借款总金额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六条其他规定1、乙方和丙方保证并承诺抵押物权属清楚,不存在出租、出售、转让或以其他处分方式的行为。2、乙方归还甲方的款额,在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利息;(2)违约金;(3)借款本金。3、乙方归还甲方的款额以转入甲方的下列帐户为准。户名:刘捷,开户行:桂林银行。4、乙方所欠甲方的上述债务(含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屋更名过户税费、拍卖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负责连带责任清偿。5、本合同所称乙方,即石明忠、赵明刚两个自然人。6、在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情况下,甲方可以向乙方主张权利,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义务。第七条争议的解决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同日,原告将50万元转入被告石明忠账户。被告赵明刚、石明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据。被告赵明刚、石明忠至今未清偿债务。另查明,被告石明忠与黄柳霞于2005年5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明刚、石明忠、常冬冬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赵明刚、石明忠,被告赵明刚、石明忠却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约定超过40天后开始计息,故被告赵明刚、石明忠应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律师费,因原告与被告赵明刚、石明忠、常冬冬在《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明刚、石明忠欠原告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负责连带责任清偿,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律师收费也符合规范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明刚、石明忠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常冬冬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合同约定被告常冬冬负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常冬冬应对涉讼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黄柳霞是否应与被告石明忠共同偿还涉讼债务的问题,被告石明忠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石明忠与被告黄柳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被告石明忠与被告黄柳霞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明忠与被告黄柳霞共同偿还涉讼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刚、石明忠、黄柳霞共同偿还原告刘捷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赵明刚、石明忠、黄柳霞共同支付原告刘捷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常冬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958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赵明刚、石明忠、黄柳霞、常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8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恒志人民陪审员 申和平人民陪审员 阳家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龚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