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邵明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明明,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西花庄村4队**号,现住浙江省长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转为监视居住。辩护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明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明明及其辩护人缪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25凌晨,被告人邵明明与被害人施某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捅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明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明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邵明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构成自首。2、被告人属初犯。由于被害人醉酒后的失态行为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是很深。3、被告人在事后能积极向被害人道歉和赔偿,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邵明明在长兴县雉城街道明珠二路麻辣无情火锅店门口处欲接其妻子回家,因被害人施某阻扰并与之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邵明明持刀捅伤被害人施某,致被害人胃破裂、空某、小肠系膜破裂、横结肠系膜破裂、腹膜后血肿、左输尿管破裂、左腹直肌部分断裂。经鉴定,被害人施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邵明明到长兴县公安局雉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邵明明已赔偿被害人施某人民币156000元,现已取得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宋某、庞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施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照片、伤情照片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邵明明的供述和辩解等,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明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明明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明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邵明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邵明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菊华审 判 员 徐 冰代理审判员 丁 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