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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执67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永康市良达五金电器厂、永康市锐鹰工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康市良达五金电器厂,永康市锐鹰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友爱工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4执67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永康市良达五金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区3号地块清柳路17号第一幢。法定代表人:曹良进。被执行人:永康市锐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基地三号地块清柳路19号内第二幢。法定代表人:李静。被执行人:永康市友爱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基地三号地块清柳路19号。法定代表人:孔敦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康市良达五金电器厂与被执行人永康市锐鹰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友爱工具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冻结被执行人永康市锐鹰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友爱工具厂所有的在银行的存款1054321.56元,实际共冻结被执行人永康市友爱工具厂的银行存款4729.51元,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无必要继续对被执行人永康市锐鹰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友爱工具厂的银行存款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故原冻结应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永康市锐鹰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友爱工具厂所有的在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潘成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胡军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