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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3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雷某1、雷某2、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雷某1,雷某2,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3247号原告:张某某,住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菊,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雷某1,住柳州市城中区。被告:雷某2,住柳州市城中区。被告:梁某某,住柳江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雷某1、雷某2、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1、雷某2、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2000元计至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止);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1.三被告在继承雷永雄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三被告在继承雷永雄遗产范围内共同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2000元计至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止)。事实和理由:雷永雄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了月利息为2000元。当日原告按照雷永雄的要求将上述款项转账至何春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借款后,雷永雄仅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并未归还本金。2016年4月16日雷永雄因病去世。原告要求雷永雄的继承人还债,但他们仅仅支付每月利息2000元至2016年9月,其后未还本付息。经查,雷永雄的继承人为其母亲梁某某,大女儿雷某1及小女儿雷某2。被告雷某1、雷某2、梁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短信、转账凭证、银行明细清单、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雷永雄与被告雷某1、雷某2系父女关系,与被告梁某某系母子关系。雷永雄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每月还利息2000元。原告述称雷永雄发短信要求借款指定转入何春强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当日,原告将10万元转入何春强的账户。另查明,雷永雄于2016年4月16日因病去世,该款至今未还。原告述称雷永雄及其继承人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雷永雄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雷永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2016年9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尚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因借款人雷永雄已死亡,为此被告雷某1、雷某2、梁某某作为雷永雄的遗产继承人应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故三被告应在其继承雷永雄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1、雷某2、梁某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雷某1、雷某2、梁某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4000元(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某1、雷某2、梁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