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4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永峰与石明强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峰,石明强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866号原告:刘永峰,男,汉族,村民。被告:石明强,男,汉族,村民。原告刘永峰与被告石明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石明强支付剩余修理费1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交由原告维修,并预付修理费2000元。2016年10月15日车辆维修结束,原、被告商定修理费为8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将车提走,承诺月底付清修理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5000元,剩余16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石明强未到庭,庭前辩称欠原告修理费1600元属实,但原告维修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只要原告把车修好,他愿意支付剩余1600元。原告刘永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本院经过认证,结合原告陈述、被告辩称意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永峰系宝鸡市陈仓区车站永峰汽修厂业主。2016年9月19日,被告石明强将发生交通事故的东风牌菱智商务汽车交由原告维修,并预付修理费2000元。2016年10月18日,汽车修理完毕后,原、被告商定修理费为8600元,扣减预付的2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6600元的欠条后将汽车提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修理费16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峰与被告石明强之间形成的汽车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将修理好的汽车交付被告,被告未给付原告全部修理费,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石明强辩称原告修理的汽车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修理费16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永峰剩余修理费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石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奋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贾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