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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樊玉红与杨玉洪、李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玉红,杨玉洪,李逢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631号原告:樊玉红,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杨玉洪,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桂云,女,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玉洪妻子。住址同杨玉洪。被告:李逢春,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樊玉红与被告杨玉洪、李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玉红及被告杨玉洪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逢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玉洪偿还借款26000元,被告李逢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杨玉洪、李逢春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杨玉洪、李逢春是同村村民,居住在同一自然屯。2015年2月10日,杨玉洪说家中生活急需用钱,向我借钱26000元,杨玉洪为我出具借据一份,李逢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杨玉洪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杨玉洪承认原告樊玉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向原告樊玉红借款属实,借款之后未还款并不是自己的本意,这两年农业收入不好,在外务工的工资也未全额拿到,所以未能偿还借款,争取在短时间内,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李逢春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本院认为,杨玉洪承认樊玉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樊玉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樊玉红与被告杨玉洪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杨玉洪欠樊玉红26000元事实成立,经催要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樊玉红请求杨玉洪偿还借款合法,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催要后,杨玉洪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未对保证方式作明确约定,李逢春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洪偿还原告樊玉红借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逢春对上述借款2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玉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杨玉洪、李逢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等,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田士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于海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