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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吕宝生与张国喜、杨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宝生,张国喜,杨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510号原告:吕宝生,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喜,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星冠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杨华,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星冠建筑工程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江,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星冠建筑工程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主要负责人:赵占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吕宝生与被告张国喜、杨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简称“人保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与被告张国喜、杨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江、被告人保大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5000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9750元、医疗费1166元,合计2063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被告张国喜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二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柯达二路交口左转弯时,遇吕永鑫驾驶原告的车牌号为津H×××××号小客车,被告车辆前部与原告的车辆左侧碰撞,致原告车辆失控后碰撞到电力设施,造成两车车损及电力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永鑫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张国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华辩称,同意被告张国喜的答辩意见,车辆系其所有,事故发生时系借用关系。被告人保大港支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13时20分,张国喜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二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二八公路与柯达二路交口时,遇吕永鑫驾驶的车牌号为津H×××××号小客车,沿二八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张国喜车辆前部碰撞吕永鑫车辆左侧,造成吕永鑫车辆失控,吕永鑫车又碰撞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电力设施,造成两车车损及电力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永鑫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辆损失金额195000元。评估费用9750元。原告车辆施救费用400元。另查明,津H×××××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吕宝生。津N×××××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95000元,原告主张该项权利,并提交了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有证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系单方委托评估,但未再举证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视其放弃举证权利,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施救费400元,被告对该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评估费97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医药费1166元,系吕永鑫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吕永鑫另案主张,该笔费用在本案中本院不予以支持。合计205150元。因被告张国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大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大港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所述,因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能够足够赔偿原告,故本案中,被告张国喜、杨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宝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5150元;二、驳回原告吕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被告张国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张春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