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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郝佳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佳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佳伟,男,1994年9月2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滦南县汇丰钢铁有限公司工人,现住河北省滦南县。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1月26日由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佳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晚23时许,王大宇(另案处理)、陈绍春(已起诉)酒后因到隔壁的俄罗斯大串烧烤店点餐时与该店老板刘某2、李某3发生口角,王大宇(另案处理)、陈绍春(已起诉)摔砸俄罗斯大串烧烤店门前桌椅。该二人在看到俄罗斯大串烧烤店的女服务员录像时先后让人去抢该服务员手机。后被告人郝佳伟、王冲(已起诉)、王大宇(另案处理)、陈绍春(已起诉)、代广龙(已起诉)追逐女服务员至俄罗斯大串烧烤店内的走廊,被告人郝佳伟、王冲争抢女服务员手机,李某2(已起诉)及其母亲见状去护着女服务员,被告人郝佳伟、王大宇、陈绍春、王冲与李某2(刘某2、李某3夫妇的儿子)、刘某2、李某3互相推搡、撕扯、辱骂。被告人郝佳伟、王大宇、陈绍春、王冲、代广龙与李某2、刘某2、李某3殴打在一起,造成李某2、刘某2、李某3受伤。期间,被告人郝佳伟从正和原烧烤店内拿来棒球棍将俄罗斯大串烧烤店大厅内的方桌砸坏,并将俄罗斯烧烤店内正录像的李某1的手机摔坏。经鉴定,王大宇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李某2、刘某2、李某3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认定,被摔坏手机价值人民币802元。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佳伟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佳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晚23时许,王大宇(另案处理)、陈绍春(已起诉)酒后因到隔壁的俄罗斯大串烧烤店点餐时与该店老板刘某2、李某3发生口角,王大宇(另案处理)、陈绍春(已起诉)摔砸俄罗斯大串烧烤店门前桌椅。该二人在看到俄罗斯大串烧烤店的女服务员录像时先后让人去抢该服务员手机。后被告人郝佳伟、王冲(已起诉)、王大宇(另案处理)、陈绍春(已起诉)、代广龙(已起诉)追逐女服务员至俄罗斯大串烧烤店内的走廊,被告人郝佳伟、王冲争抢女服务员手机,被害人李某2及其母亲见状去护着女服务员,被告人郝佳伟、王大宇、陈绍春、王冲与李某2(刘某2、李某3夫妇的儿子)、刘某2、李某3互相推搡、撕扯、辱骂。被告人郝佳伟、王大宇、陈绍春、王冲、代广龙与李某2、刘某2、李某3殴打在一起,造成李某2、刘某2、李某3受伤。期间,被告人郝佳伟从正和原烧烤店内拿来棒球棍将俄罗斯大串烧烤店大厅内的方桌砸坏,并将俄罗斯烧烤店内正录像的李某1的手机摔坏。经鉴定,王大宇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李某2、刘某2、李某3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认定,被摔坏手机价值人民币80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本案以及被告人郝佳伟的到案过程。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伤情照片、被损坏手机照片、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佳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绍春、郝佳伟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2.证人毕某、武某、王某、赵某1、赵某2、李某1、刘某1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与被害人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3.另案处理被告人王大宇、陈绍春、王冲、代广龙及被告人郝佳伟对在俄罗斯大串烧烤店殴打被害人李某2、刘某2、李某3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4.被害人李某2、李某3、刘某2的陈述证实其遭到被告人陈绍春、王冲等人殴打致轻伤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2、刘某2、李某3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摔坏手机价值人民币802元。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辨认情况。7.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实相关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佳伟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佳伟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佳伟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应予重罚,但考虑被告人郝佳伟能够当庭供认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从而降低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佳伟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佳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唐志华代理审判员  毕景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石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