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汪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58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勇,男,1984年7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彭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汪勇在石狮市琼林北路吉祥公寓门口拾得被害人邱某的小汽车钥匙,经试探得知该车停放在石狮市湖滨路口“当代”美发店门口,遂用钥匙打开车门盗走该车副驾驶座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0元。2016年11月13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泉冠酒店旁抓获被告人汪勇。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现场监控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汪勇供述、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盗得他人现金人民币16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对被告人汪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荣添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子杰录入员林莉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