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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湖州日报社与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日报社,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76号原告:湖州日报社,住所地:湖州市仁皇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振建,职务社长。委托代理人:严晔,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东街234号。法定代表人:盛晓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州日报社与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巍独任审判。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由审判员沈巍、人民陪审员汪瑛、人民陪审员沈根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严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以来建立广告业务合作关系。特别被告因为开发了百川欧洲印象商业用房项目,曾于2013年4月18日签署了广告合作发布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6月28日。因被告资金短缺不能及时按约支付广告费,双方又于2014年7月7日补签了房产置换广告费的合作协议。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事后双方在2014年7月30日,就前期部分广告费置换被告开发的欧洲印象503、504商业用房予以确认。另外的广告费置换欧洲印象502商业用房。被告就该开发项目在原告处刊登的广告费总计人民币1949760元。但因被告开发楼盘资金短缺,所有楼盘在银行设置抵押,事后就房产置换的手续未能办成。在2016年9月份,原告得知被告擅自将已经置换给原告的三套营业用房自行出售,据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以致纠纷成讼。现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广告费194976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从2014年12月起,按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州日报报业集团系于2008年12月2日由中共湖州市委批复同意组建,但经人事局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名称为湖州日报社。湖州日报广告部(广告中心)、湖州晚报广告部(广告中心)及湖州城市电视等均为湖州日报社的内设机构。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2013年度广告合作发布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百川.欧洲印象楼盘发布广告,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6月28日,发布的广告媒体为《湖州日报》、《湖州晚报》、《城市电视》,被告承诺投放的广告金额为2080120元。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广告合作协议,约定广告投放量为108万元,被告以百川世家大厦502室房屋置换广告费。2014年7月30日,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6月31日,原告已发生的广告费总刊登量为1820160元,并拟将以“欧洲印象503室、504室”房屋作价2080120元折抵广告费。事后,原告又通过湖州晚报为被告发布广告,至2014年12月30日又产生广告费129600元。至此,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广告费合计1949760元。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因催讨广告费未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共湖州市委(批复)文件(湖委发【2008】61号)、情况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013年度广告合作发布合同、广告合作协议、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广告费清单、湖州城市电视节目播出时间表、百川世家实业与湖报集团互抵广告发布确认单、情况说明、部分湖州晚报版面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将置换房屋过户给原告或者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按照广告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支付广告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即开始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陈述抵债房屋已被被告另行处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按约交付房屋的时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应从起诉日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日报社广告费1949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748.8元(以本金19497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暂从2017年1月4日计算至2017年5月3日,从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仍按此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但总利息损失不超过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38元,由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 巍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人民陪审员 沈根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丁岸娜?PAGE???PAGE?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