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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尹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尹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2刑初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鹤庆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辩护人黄甫义、杨霞,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某,女,1998年4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鹤庆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在大理州看守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韵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甫义、杨霞,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以介绍媳妇为由将尹某某介绍给夏某某认识,赵某某代表尹某某与夏某某父亲夏某1谈论婚事并商量彩礼钱,后赵某某让易某某、赵某1假冒尹某某的父母,将自己在鹤庆县黄坪镇新坪村委会河边村的家冒充尹某某家,赵某某和尹某某共骗取夏某某家彩礼钱10万元,其二人各自分得5万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尹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鉴于尹某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并书面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辩解其仅分到彩礼钱2万元,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提出赵某某系初犯,其行为与其他诈骗案件相比属主观恶性小,愿意积极退赔赃款,受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其在二年六个月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以介绍媳妇为由,隐瞒尹某某已有小孩的事实,将尹某某介绍给夏某某认识。赵某某代表尹某某与夏某某父亲夏某1谈论婚事并商量彩礼钱,后赵某某让易某某、赵某1假冒尹某某的父母,将自己在鹤庆县黄坪镇新坪村委会河边村的家冒充尹某某家。在被告人赵某某家中,被告人尹某某和赵某某收取了夏某某的彩礼钱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赔了其收取的彩礼钱人民币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夏某某彩礼钱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尹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夏某某彩礼钱人民币2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黄坪派出所接到受害人夏某某报案后对案件立案侦查。2、二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尹某某体貌特征、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尹某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和二被告人在此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尹某某到案的经过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夏某某辨认出尹某某的母亲杜荣丽不是其在过彩礼时在现场的人,赵某1、易某某为其在支付彩礼钱时尹某某的父母;夏某1辨认出易某某、赵某1为夏某某支付彩礼钱时尹某某的父母。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母亲为杜荣丽,父亲为尹雄飞。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调取清单、交易明细、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6231900000066016730账户于2016年1月27日分两次共存入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卡号为6231900000110185895的银行卡无具体存储款项情况,卡号为5200005401882889账户从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间的交易金额均在100元以下,卡号为5200014319344889账户从2015年3月份至2016年9月无交易。卡号为62319000000110185895的账户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无交易发生。7、受害人夏某某、夏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杜某某、徐某某、黄某某、赵某1、尹某1的证言,协议书,被告人赵某某、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综合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和尹某某共同骗取夏某某彩礼钱人民币100000元。8、收、领条、谅解书,证实受害人夏某某已领取了赵某某、尹某某退赔的彩礼钱人民币64000元,并愿意谅解二被告人的行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受害人彩礼人民币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和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但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自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尹某某主动退赔受害人大部分礼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受害人对案件的发生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人的罪责。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实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尹某某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案件实际,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辩解其仅分到彩礼钱2万元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在二年六个月内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实际,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赵某某、尹某某尚未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迎春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永贵二0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