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710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熊光明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光明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7101刑初30号公诉机关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熊光明,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业者,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现住南昌市西湖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光明犯行贿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11月8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11月14日检察院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2016年12月15日,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再次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1月13日检察院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2017年4月5日,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即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光明为了能多承揽工程项目和在工程施工业务上获得关照,于2011年7月分二次送给时任南昌铁路局鹰潭工务机械段(以下简称“鹰潭工机段”)副段长陶某1人民币各100万元,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后在陶某1的关照下,被告人熊光明顺利承接了南昌铁路局峰福线K368大目溪桥3#墩加固工程和福州市三环路东北段下穿铁路立交桥工程等项目。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熊光明为了能多承揽工程项目,在时任鹰潭工机段路桥科科长熊某家中送给熊某人民币1万元。综上,被告人熊光明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201万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熊光明主动到检察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起诉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任职通知、干部履历表、岗位职责、银行交易明细、合同、证人证言、归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被告人熊光明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光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光明提出当时其给陶某1的200万元系借款,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陶某1分三次还给其80万元后,其再未向陶某1催要钱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熊光明挂靠江西昌恒建筑工程公司,2010年7月,在鹰潭工机段承揽了水害复旧工程;2011年5月,在鹰潭工机段下辖的江西铁路工程建筑总公司向塘线桥公司承揽了福州市三环路东北段下穿铁路立交桥工程(左幅);2012年9月,在鹰潭工机段承揽了峰福线K368大目溪桥3#墩加固工程。(一)2011年7月,鹰潭工机段副段长陶某1因购买店面,向被告人熊光明借款200万元,熊光明为在承揽工程上获得陶某1的关照,先后分二次将共计200万元借给陶某1。同年7月25日,陶茂杏将钱款用于购买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179号金城国际50-2号商业楼-109室。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陶某1分三次还给熊光明共计80万元。2012年9月4日,陶茂杏将其名下一套铁路九村的房屋出售,卖房得款70万元左右。2014年3月3日,陶某1用卖房得款一次性付款70万余元购买尚水花园房屋一套,并于同年购买私家车一辆。被告人熊光明在明知陶某1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鉴于陶某1系鹰潭工机段副段长,对剩余的120万元从未催促陶某1还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鹰潭工机段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聘任通知、关于公布《鹰潭工机段“岗位职责”》的通知证明,2006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陶某1任鹰潭工机段副段长(副处级),负责路桥设备大众维修的生产组织等工作。2、鹰潭工机段出具的说明证明,江西铁路工程建筑总公司向塘线桥公司是鹰潭工机段江西集经一个网点,挂靠集经承揽业务。3、江西昌恒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7月至2015年9月,熊光明承包该公司分公司对外承接工程。4、被告人熊光明的供述,2011年春节,我和陶某1一起吃饭的时候,他说他对投资店面感兴趣,后来我将朋友在解放西路龙鼎茶城有店面要推出的消息告诉了陶某1。之后陶某1约我去看过两次店面,他还问我有没有200万,并表达了让我去筹钱的意思,他说他在铁路九村的房子正挂在中介出售,房子卖掉之后就还钱给我。我把股票账户里80万元的股票卖了,把我银行账户里的钱都取出来,又向亲戚借了一部分钱,加起来有200万元。筹好钱我就告诉了陶某1,他让我等通知。过了几天,陶某1让我带100万和他走,我就用黑色垃圾袋装了100万现金,和他去了高新区一家药厂的办公楼,陶某1上楼带了他亲戚下来,和我们一起去附近的一家招商银行,我和陶某1的亲戚拿钱进了银行,他亲戚去存钱我就出来了。又过了两天左右,陶某1叫我带上100万现金,我就用黑色垃圾袋装了100万现金和他去了樟树他亲戚家,他亲戚下楼将钱拿上楼。听说陶某1买的店面是以他女儿和二个亲戚的名义买的。2011年底或者2012年初,陶某1打电话给我,说丛某1向他借10万元,他不方便以自己名义借,就让我以我自己的名义借钱给丛某1的哥哥丛某2(买车),钱由陶某1出,丛某2还钱给我。于是我联系丛某1,她说她哥哥买车还差9万元,之后我取了9万元交给丛某1。2012年初,陶某1交给我10万元现金,我说丛某1只从我这里借了9万元,他说让我先拿着。一两个月之后,我问丛某1什么时候还钱,她将丛某2的手机号给我。我就给丛某2打电话,之后他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将钱还给我,一次3万元一次6万元,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收到钱后打电话告诉陶某1,并说将钱给他送过去,他让我收好,我认为他这是还钱给我,因为他从我这里拿了200万元。2012年9、10月份的一个晚上,陶某1开车到我家楼下,我下楼上了他的现代越野车,他给我35万元现金,我收下了。2013年10月左右的一个晚上,陶某1约我在玉河明珠小区停车场旁见面,我去的时候他已经在等我,他交给我35万元现金。2015年元旦后,何某、熊某已经在检察机关接受调查,陶某1让我帮忙找人接手店面,他担心自己出事,店面不卖掉以后说不清楚。5、证人陶某1的证言,2011年5月,熊光明说他朋友在解放东路龙鼎茶城销售店面,建议我买一个,当天下午我们就去看了店面。同年7月,熊光明再次向我提起购买店面的事情,我说太贵了买不起,他说买店面的钱他帮我出,如果效益不好就卖掉,我说钱算我向他借的。过了不久,我就在龙鼎茶城预定了店面。同年8月,熊光明带了100多万元现金加上我的钱共计220万元,我们开车来到樟树,我将220万元交给陈某2。我还约陶某2的业务伙伴在高新一家银行见面,熊光明带了100万元现金和我到这家银行与那个人见面,熊光明将钱交给那个人,那人将100万元转给我弟弟。我共向熊光明借了200万元。我一共还给熊光明78.8万元。2012年下半年,我把吴根火给我的30万和别的包工头送给我的钱,一共35万元还给熊光明。2013年8、9月,我还给熊光明34.8万元,因为这次我还给熊光明钱之后,我家就被小偷偷了,所以我记得很清楚。还有一次我借给丛某29万元买车,2012年和2013年的春节前,他分两次给了熊光明3万元和6万元。我在铁路九村有一套98平米的房子,2012年卖了70万元或者80万元,我没有将钱还给熊光明。我调入天河公司后,花19.97万元买了一辆车。2014年,我花60多万元购买了朝阳洲水利厅福利房,一次性付清。2015年1月中旬,我得知何某出事后,我感觉不对,就找熊光明商量,让他赶紧帮我将龙鼎茶城的店面处理掉,我还特意托朋友去房管局问了下,得知再次过户,之前的痕迹也无法消除,我当时想反正也抹不掉,死定了,就不管店面的事情了。6、证人丛某1的证言,我哥哥丛某2在四五年前买了辆蓝色货车,买车时向我借9万元,我当时没这么多钱,就向熊光明借了9万元并交给丛某2,之后丛某2分两次还给熊光明,第一次3万元,第二次6万元。7、证人丛某2(丛某1的哥哥)的证言,2011年6月初,我想买辆货车跑运输,就向妹妹从佳借9万元,丛某1帮我向熊光明借了9万元,并让我自己还钱给他。2011年底,熊光明催我还钱,我说等过年还,2012年春节前,熊光明又打电话催我还钱,我说先还3万元,他就将他本人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卡号给我,我存了3万元现金进去。2012年底,熊光明催我还钱,2013年春节前,熊光明把他本人的建设银行卡号给我,我存了6万元现金进去。8、证人陈某1(陶某1的妻子)的证言,2010年或2011年,我们家在南昌市解放东路龙鼎茶城买了店面,都是陶某1去办的,付款时我付了20万元,陈某2刷卡付了200多万元,陶某2刷卡付了100万元,陈某2和陶某2付的钱不是他们自己的钱,店面产权证上陈某2和陶某2只是挂名,真正的房主是我们家。我们家在朝阳洲尚水花园还有一套房子,大概花了70多万元买的,房款是我把铁路九村的房子卖掉买的,铁路九村的房子出售净得69.5万元。9、证人陈某2(陈某1的堂弟)的证言,2011年,陶某1送了220万元现金到樟树交给我,他说要以我的名义买店面。后来按陶某1的要求到龙鼎茶城开发商用这220万元付了房款。房产证上我只是挂名,其实房主是陶某1。10、证人陶某2(陶某1的六弟)的证言,2011年5月,陶某1说用我的名义购买解放东路的一个店铺。6月份,他将100万元以现金形式给范某1,范某1再转账给我。陶某1说数额太大,需分开处理,我就将50万转给了陶某3。2011年7月,陶茂杏让我去南昌市解放东路龙鼎售楼部签合同、付房款,我将50万元以刷卡形式交了房款,又让陶某3将50万元转给我后也刷卡支付了房款。这个店铺的所有权和我付的房款都是陶某1的。11、证人陶某3(陶某1的四弟)的证言,2011年7月的一天,陶某2转了50万到我建行账户,说暂时放我这里,2011年7月25日,我按他的要求将50万元转账给他。12、证人范某1(陶某2的朋友)的证言,2011年上半年,陶某2说他朋友要往我账上存100万现金,再由我转账给他。没过多久,他朋友找我转钱,我们在高新区一家招商银行见面,一个头发较少的人存了100万元现金到我账户,我当场就将100万元转到陶某2账户。13、中信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出具的陶某2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7月4日,范某1转账100万元至陶某2账户。2011年7月8日,陶某2转账50万元给陶某3。2011年7月25日,陶某2消费50万元。14、中国建设银行南昌国贸分理处出具的陶某2个人活期明细证明,2011年7月25日,陶某3转账50万元给陶某2。同日,陶某2消费50万元。15、被告人熊光明个人建设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2年1月12日,分三次存入共计3万元。2013年2月8日,存入6万元。16、南昌市鑫安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丛某2购车记录,2011年6月3日,丛某2付5000元定金;同月9日,丛某2付购车款15.6万元,其中现金支付9万元,信用社刷卡6.6万元。17、南昌市房屋商品化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014年3月3日,陶茂杏、陈静购买江西省水利投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尚水花园6号楼一单元3204室,房屋面积111.39平方米,单价为6780元每平方米。18、南昌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房产交易情况明细单证明,2012年9月4日,陶茂杏、陈静将铁路九村的房屋出售。19、江西鑫川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联回执、收款收据及购房信息明细表证明,2011年7月25日,陈冰、陶启隆、陶嘉薇三人共同购买了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179号金城国际50-2号商业楼-109室,合计付款339.1886万元。其中陈某1支付19.1886万元,陈某2刷卡支付220万元,陶某2刷卡支付100万元。20、江西铁路工程建筑总公司向塘线桥公司出具的业务合作协议、明确责任主体的协议及鹰潭工机段出具的合同管理台账、合同会签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2010年7月14日,熊光明以江西昌恒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鹰潭工机段签订了鹰厦线K73+570~+650左侧、K76+246涵、K76+220~+278、K76+362~+417、K76+520~+565、K76+528.5涵水害复旧工程合同,合同会签表上陶某1作为分管段长签字同意。2011年5月29日,南昌铁路天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铁路工程建筑总公司向塘线桥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由向塘线桥公司负责福州市三环路东北段下穿铁路立交桥工程。同年7月8日,熊光明以江西昌恒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及梁金根以江西省进贤县棉岭线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双方签订责任主体协议,由熊光明承包该工程左幅施工,由梁金根承包该工程右幅施工。2012年9月15日,熊光明以江西昌恒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鹰潭工机段签订了峰福线K368大目溪桥3#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会签审查表上有被告人陶某1签字同意的签名。针对公诉机关指控200万元系行贿款,以及被告人熊光明提出其给陶某1的200万元系民事借贷,且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陶某1分三次还给其80万元的意见。经查,①2011年至2014年,陶某1系鹰潭工机段副段长,具有路桥施工设计、预算、施工方案的审定等职权,熊光明在鹰潭工机段承揽了水害复旧、桥墩加固、福州三环下穿铁路立交桥等路桥工程。2011年,熊光明主动向陶某1推荐店面,当得知陶某1购买店面缺钱时,熊光明分两次交给陶某1共计200万元,陶某1于2011年7月底办理完店面购买手续,对该笔钱款没有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方式等;②陶某1在归案之初交待其购买店面是向熊光明借款,且于2012年至2013年,分三次还给熊光明钱款约80万元,虽然该供述与熊光明关于陶某1还款时间、地点的供述在细节上不能完全印合,但熊光明始终证实陶某1确有还款约80万的事实,因现有证据证明陶某1有确定的借款事由和用途且确有定期还款,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认定此80万元是民事借贷;但是,自2013年陶某1最后一次还款后,熊光明在无借条的情况下,从未向陶某1催要剩余的120万元,特别是在2014年,熊光明明知陶某1有还款资金,仍不催还款。相反,证人丛某2的证言证明熊光明借款9万元给丛某2,半年内即两次催促丛某2还款。且在卷宗也有熊光明对其因陶某1是鹰潭工机段主管路桥工程工作的副段长,想获得陶某1的关照而给“借”钱的供述在卷。③2015年1月,当陶某1在得知相关人员被检察机关调查后,即让熊光明为其处理店面以掩盖购买店面的事实,当得知不能去除过户痕迹而作罢。综上,剩余的120万元,是行贿人熊光明基于受贿人陶某1的职权为获得工程上的关照而实施的以“借贷”为名的行贿款,不属民事借贷。(二)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熊光明为了能多承揽工程项目,送给时任鹰潭工机段路桥科科长熊某1万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熊光明因涉嫌行贿被网上追逃,同年5月13日,熊光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次日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鹰潭工机段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聘任通知、关于公布《鹰潭工机段“岗位职责”》的通知证明,2009年5月5日开始,熊某任鹰潭工机段路桥科科长(正科级),负责路桥科主管项目的施工日常管理、成本管理、技术管理、安全管理等工作。2、被告人熊光明的供述,2012年春节前,我到熊某家送给他1万元。3、证人熊某的证言,2012年春节前,熊光明到我家送给我1万元。4、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检察机关在办理陶某1涉嫌受贿案中发现熊光明涉嫌行贿。2015年3月24日,检察机关对熊光明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熊光明在逃,同年5月13日,熊光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次日交代了涉嫌行贿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熊光明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光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其行贿数额达121万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熊光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熊光明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熊光明宣告缓刑。为依法惩治行贿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光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艳清审 判 员 周 莉审 判 员 祁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危国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