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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5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春英与胡立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英,胡立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英,女,1945年8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杨春英之子),住北京市密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立国,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上诉人杨春英因与被上诉人胡立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春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被上诉人胡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胡立国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胡立国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争议焦点是事发地块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树木所有权。杨春英认为事发地块与地上树木系自家承包地范围内,胡立国在此施工,侵害杨春英财产权利,杨春英为保护自身合法财产权利而制止胡立国的施工行为属于自力救济行为,且胡立国应对此负责,承担该行为而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未确认该事发地块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树木所有权归属,就做出一审判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胡立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春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坚持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杨春英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胡立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杨春英赔偿胡立国因其阻拦施工而造成的损失10800元;2.诉讼费由杨春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立国、杨春英系同村村民,杨春英承包的口粮田与胡立国经营管理的果园相邻,双方就土地相邻边界问题素有纠纷。2010年11月,因杨春英之子贺某阻拦胡立国在果园内施工,胡立国曾诉至该院,要求贺某清除种在胡立国承包果园内的树木并赔偿胡立国钩机、铲车租赁费用损失。经该院主持调解,贺某同意将树木移除,该院向双方送达了(2010)密民初字第4913号民事调解书。后贺某未按期履行该调解书,胡立国申请该院执行,该案已经执行完毕。2013年1月,因贺某阻拦胡立国在果园内施工,胡立国再次诉至该院,要求贺某赔偿2012年11月23日至25日钩机租赁费用损失3000元。该院(2013)密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胡立国的诉讼请求。贺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7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贺某未按期履行该判决书,胡立国申请该院执行,该案已经执行完毕。2016年1月27日下午,胡立国租用钩机、铲车在其经营管理的果园内施工时,杨春英以保护自家树木为由,再次阻拦胡立国施工至同年2月1日。2016年1月28日之损失,胡立国已另行起诉。另查,胡立国租用钩机、铲车每天每车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春英之子贺某在胡立国所承包的果园内栽种树木并阻拦胡立国施工,胡立国曾诉至该院,经该院调解,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即贺某同意将栽种在胡立国承包果园内的树木移除,并且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后贺某又以胡立国承包的果园内有自己栽种的树木被胡立国损坏为由,阻拦胡立国施工,胡立国再次诉至该院,该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依法判决贺某赔偿胡立国钩机租赁费用,案件亦已执行完毕。现杨春英以保护自家树木为由再次对胡立国施工予以阻拦,实属无理;胡立国在其所经营管理的果园内正常施工,杨春英进行阻拦,致使胡立国租用的钩机、铲车停工,造成胡立国财产损失,故对于胡立国要求杨春英赔偿其钩机、铲车租赁费用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杨春英之答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杨春英赔偿胡立国钩机租赁费、铲车租赁费损失共计10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就涉诉土地区域的施工及相关果树归属,双方多次产生纠纷并经诉讼,且在之前的诉讼中,杨春英所称己方之果树事宜已处理完毕,现其再以此为由阻拦胡立国施工缺乏法律依据,故此,杨春英应承担因侵权行为给胡立国造成的钩机、铲车停工损失。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结合证人证言和查明的情况,所确定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杨春英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春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 助理  徐 晨书 记 员  邱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