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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6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彦与柳子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柳子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6626号原告:李彦,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柳子毅,男,白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原告李彦与被告柳子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子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柳子毅偿还原告李彦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律师代理费12342元由被告柳子毅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原告李彦与被告柳子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柳子毅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协议约定,被告柳子毅如果未能如期还款,则逾期一天应支付原告李彦本金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超过七天以上,每天加收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如果被告柳子毅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彦有权向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亦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4月8日,原告李彦转账支付了被告柳子毅借款172300元,现金支付了7700元。被告柳子毅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收条》。被告柳子毅未作答辩。原告李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收条》、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在昆明市盘龙区锦大车市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柳子毅向原告李彦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柳子毅如到期未还款,按照每日支付原告李彦本金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超过七日以后,每日加收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如果被告柳子毅未还款,原告李彦可起诉至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原告李彦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柳子毅负担。2015年4月8日,原告李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向被告柳子毅支付了借款合计172300元(50000+50000+50000+22300),被告柳子毅于当日向原告李彦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彦的借款金额银行转账¥180000.00(大写:壹拾捌万元整),现金(大写:元整)。”借款后,被告柳子毅未还款。另查明,因本案纠纷,原告李彦于2017年2月27日支付了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2342元。本院认为,被告柳子毅向原告李彦借款,原告李彦支付了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柳子毅应按约定于2015年5月7日前还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柳子毅未还款,现原告李彦要求被告柳子毅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柳子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彦借款。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彦出示的证据,原告李彦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柳子毅支付了借款172300元,《收条》载明的借款支付方式也为转账。原告李彦主张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7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由原告李彦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由于原告李彦并未举证证明现金交付借款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依法对其主张的现金交付77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彦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72300元。关于原告李彦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3月1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5%(年利率)标准,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21.40%(5.35%×4)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073元(172300×21.40%÷12)。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上限标准,则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支持从逾期款还款之日亦即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李彦要求被告柳子毅支付律师代理费12342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柳子毅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及原告李彦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李彦要求被告柳子毅支付律师代理费12342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子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彦借款本金172300元;二、被告柳子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彦利息3073元;三、被告柳子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彦从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四、被告柳子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彦律师代理费12342元;五、驳回原告李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8元,由被告柳子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臣人民陪审员  段丽辉人民陪审员  周 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