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靖边县亿顺商贸有限公司、王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靖边县亿顺商贸有限公司,王喜军,刘亚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243号原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九阳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88188626M。法定代表人:赵晓,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先思,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千林,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靖边县亿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靖边县杨桥畔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45556642575。法定代表人:王喜军。被告:王喜军,男,汉族,1975年2月1日出生,住靖边县。被告:刘亚萍,女,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陕西省靖边县。原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靖边县亿顺商贸有限公司、王喜军、刘亚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先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边县亿顺商贸有限公司,王喜军,刘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397811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9781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5日、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分别签订了两份《设备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采购压裂车等石油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363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交付了合格设备,被告一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一仍欠付原告货款3978115元。被告一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一是一人公司,被告二系其唯一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系被告二的配偶,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三应当对被告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靖边县亿顺商贸有限公司、王喜军、刘亚萍未到庭抗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但被告靖边县亿顺商贸有限公司、王喜军、刘亚萍均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核对后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定作方靖边县亿顺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承揽方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方)间签订设备合同书,合同编号KH201301013。设备名称是压裂车、混沙车、仪表车,合计价款42480000.00元。合同对质量、交货、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书尾部需方单位名称栏书写“靖边县亿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栏书写“王喜军”。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办理车辆交接书。2013年5月17日,定作方靖边县亿顺商贸有限公司与承揽方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间签订设备合同书,合同编号KH201305029。设备名称是700型水泥车,合计价款1150000.00元。合同对质量、交货、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书尾部需方单位名称栏书写“靖边县亿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栏书写“王喜军”。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办理车辆交接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靖边县亿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款2300000.00元,于2015年12月11日付款350000元。后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靖边县亿顺商贸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进行复核账目,确认累计欠款金额为3978115.00元。王喜军在信息证明无误栏签名,时间是2016年7月13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陕西)显示,靖边县亿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喜军,股东名称栏显示自然人股东王喜军。上述事实有原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设备合同书2份、车辆交接书2份、征询函1份、企业信息报告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靖边县亿顺商贸有限公司间签订的两份设备合同书,虽然被告靖边县亿顺商贸有限公司均未加盖公章,仅法定代表人王喜军在合同书上签名,但从合同书上名称表述及其打款票据显示,付款人栏为“靖边县亿顺商贸有限公司”,且工商登记表明靖边县亿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喜军,其签字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靖边县亿顺商贸有限公司间两次设备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辆,被告靖边县亿顺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依法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2016年7月13日经双方复核账目,王喜军签字确认累计欠款金额为3978115.00元。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397811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9781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因原告对被告的付款具体明细并未举证,庭审也没有做出说明,本院无法确认两次买卖合同中拖欠货款的本金数额和时间,在2016年7月13日王喜军签字确认的征询函上,明确标注“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此征询函应视为双方对累计拖欠货款进行的确认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表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或者进行了催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依法确定为以39781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7年2月15日立案时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靖边县亿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名称栏显示自然人股东王喜军一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喜军与被告靖边县亿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刘亚萍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处理;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据胜诉比例及缴费票据等进行综合判断后确认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靖边县亿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978115.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即以39781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7年2月15日立案时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王喜军对上述第一条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3862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624元,由被告靖边县亿顺商贸有限公司、王喜军共同负担。四、驳回原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钢人民陪审员 李佳鹏人民陪审员 张科荣二0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抗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