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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韩秀梅与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梅,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122行初40号原告:韩秀梅,女,回族。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纬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滕改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建林,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秀梅诉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以下简称“沙北分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梅,被告沙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林、马惠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梅诉称:2016年6月27日上午,原告到漯河市公安局控申科反映问题,控申科长贾世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目无国法,在原告反映问题时将原告右手打伤,随后原告拨打110,被告沙北分局出警后再无结果。被告从原告报案至今不作询问笔录,不给原告开具法医鉴定书,也不给原告出具立案决定书或不立案决定书,原告多次到被告沙北分局反应此事,被告置之不理。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现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依法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对打人者贾世宏依法处理;三、被告赔偿因其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误工费、交通费15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光盘一份(四段视频),证明:被告不履行职责,对原告报警事项不调查处理。二、通话详单一份,证明:原告拨打110进行了报警。被告沙北分局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视频中原告称是6月28日被打,但诉状中称是6月27日被打然后报的110,相互矛盾;2、原告的诉请是被告对6月27日打110出警不作为,但该组视频均没有证明6月27日有报警事项。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二、对通话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报警记录显示原告是2016年6月27日拨打110,并不是6月28日,被告在漯河市110指挥中心查到原告是2016年6月27日向干河陈派出所报警要求出警,主体应该是干河陈派出所,而不是被告,原告出示的证据与其诉请事项之间没有联系。被告沙北分局辩称:被告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立即查询了2016年6月份的全部110报案记录,确认2016年6月27日原告没有拨打110报警,更没有报案。故原告诉状所列事实不能成立,所请求的事项均没有依据,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被告沙北分局提交证据如下: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漯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证明:2016年6月27日原告报警是干河陈派出所处理的,被告没有接到原告的报警。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2016年6月27日当天,原告拨打110报警被告不认可,原告对此有视频证明。被告出示的该证据是他们内部出具的,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月6月27日12点零1分、12点13分、12点18分,原告先后三次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在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西路与107交叉口向东60米处,因要账遭到对方的殴打,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柳江路派出所接到漯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处警指令后,立即指派民警进行了处警处理。另查明,原告认为其在漯河市公安局控申科信访时被控申科长贾世宏打伤,后到被告沙北分局所属孙庄警务队要求民警对该事实进行调查,但沙北分局孙庄警务队未依法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先后3次拨打110电话报警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话详单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2016年6月27日3次拨打110电话的报警事项,被告提交有漯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接处警记录,能够证实2016年6月27日原告报警是在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西路与107交叉口向东60米处与他人因要帐产生的纠纷,被告当天并没有接漯河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关于原告报警的处警指派。且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其在2016年6月27日受到贾世宏殴打右手受伤治疗的证据。基于以上事实,本院对原告诉称2016年6月27日在漯河市公安局控申科被贾世宏打伤拨打110报警的事实不予认定。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能够证明原告在2016年6月28日之后,曾到被告沙北分局孙庄警务队要求对其被贾世宏打伤一事进行调查,而孙庄警务队没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给予调查处理,在办案程序上存在瑕疵,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韩秀梅请求被贾世宏打伤一案进行处理违法。二、责令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韩秀梅请求被贾世宏打伤一案作出处理决定。三、驳回韩秀梅请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应由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武审 判 员  王鲁君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