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马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7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理(自报),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马理以手机为联系工具,在东莞市虎门镇王屋村牌坊附近,向吸毒人员劳某1、区锦全、宋某(三人均另作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一、2016年9月4日、9月6日、9月7日上午,劳某1先后3次通过电话联系马理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元,马理每次均系在上述地点将1包海洛因(重约0.05克)交给劳,并收取劳的50元。二、2016年8月中旬、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7日上午,区锦全先后3次通过电话联系马理购买毒品海洛因100元,马理每次均系在上述地点将1包海洛因(重约0.1克)交给区,并收取区的100元。三、2016年8月8日、8月14日上午,宋某先后2次通过电话联系马理购买毒品海洛因250元,马理每次均系在上述地点将1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5克)交给宋,并收取宋的250元。2016年9月7日11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虎门镇王屋村牌坊附近小公园抓获马理,并当场在马的身上缴获1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和6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该7包粉末共净重0.53克)以及1部手机、现金349元。后劳某1、区锦全、宋某分别电话联系马理购买毒品海洛因,马理与劳某1等三人约定在虎门镇王屋村牌坊附近小公园交易,后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劳某1、区锦全、宋某抓获。经检验鉴定,上述缴获的7包白色粉末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理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马理表示认罪,但辩解称只是于2016年9月7日卖过一次毒品给欧锦全,没有实施其他贩毒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马理以手机为联系工具,在东莞市虎门镇王屋村小公园及王屋村牌坊边,向吸毒人员劳某1、区锦全、宋某(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一、2016年9月4日、9月6日、9月7日上午,劳某1先后3次通过电话联系马理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元,其中9月4日、6日的交易地点为虎门镇王屋村小公园,9月7日上午的交易地点为虎门镇王屋村牌坊边,马理每次均将1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重约0.05克)交给劳,并收取劳的50元。二、2016年8月上旬、2016年9月5日上午、2016年9月6日上午,区锦全先后3次通过电话联系马理购买毒品海洛因100元,马理每次均在虎门镇王屋村小公园将1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交给区,并收取区的100元。三、2016年8月8日、8月14日上午,宋某先后2次通过电话联系马理购买毒品海洛因250元,马理每次均在虎门镇王屋村小公园将1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重约0.5克)交给宋,并收取宋的250元。2016年9月7日11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虎门镇王屋村牌坊附近小公园抓获马理,并当场在马的身上缴获1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和6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该7包粉末共净重0.53克)以及1部手机、现金349元。后劳某1、区锦全、宋某分别电话联系马理购买毒品海洛因,马理与劳某1等三人约定在虎门镇王屋村牌坊附近小公园交易,后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劳某1、区锦全、宋某抓获。经检验鉴定,上述缴获的7包白色粉末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劳某1的证言,证实其向马理购买过三次毒品的事实。具体是:2016年9月4日上午9时许,他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王屋公园内,以50元向“阿里”(经辨认是马理)买了一小包的海洛因;2016年9月6日上午10时许,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王屋公园内,以50元向马理买了一小包的海洛因;2016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王屋牌坊附近,以50元向马理买了一小包的海洛因。三次购买的海洛因包装袋都是绿色的小塑料袋(后称是蓝色的小塑料袋),具体重量不详。我每次都是打电话给“阿里”,然后约在王屋牌坊附近交易的,“阿里”的电话是137××××5278。辨认其向马理购买海洛因的各个现场;辨认出被告人马理就是向其贩卖海洛因的男子“阿里”。2、证人区锦全的证言,证实其向马理购买过三次毒品的事实。具体是:别人都称我为“阿某”。2016年8月6日9时许,他在虎门镇王屋公园内以100元人民币向“阿理”(经辨认是马理)买了一小包用红色小塑料袋包装的重约0.1克的海洛因;2016年9月5日9时许,他在虎门镇王屋村公园以100元人民币向马理买了一小包用红色小塑料袋包装的重约0.1克的海洛因;2016年9月6日10时许,他在虎门镇王屋村公园以100元人民币向马理买了一小包用红色小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马理的联系电话是137××××5278。2016年9月7日13时许,他在虎门镇王屋公园被带回派出所。指认其向马理购买海洛因的现场;辨认出被告人马理就是向其贩卖海洛因的男子“阿里”。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向马理购买过两次毒品的事实。具体是:2016年8月8日左右的12时许,他去到虎门镇黄屋村以250元向老乡(经辨认是马理)买了一包约0.5克的海洛因;2016年8月14日左右12时许,他又去到虎门镇黄屋村以250元向那名老乡买了一包约0.5克的海洛因。2016年9月7日11时许,他打电话给那名老乡要买250元的海洛因,后来到黄屋村小公园被抓获了。那名老乡的联系电话号码是158××××8973。指认其向马理购买海洛因的现场;辨认出被告人马理就是向其购买海洛因的老乡。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东莞市虎门镇王屋松园路旁一出租屋、虎门镇王屋向北路旁小公园、虎门镇王屋向新区涌边路王某纪念学校门前。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马理身上缴获的1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6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6、审讯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马理的情况(第一份派出所笔录)。7、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证实2016年9月7日1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东莞市虎门镇王屋村牌坊附近球场抓获被告人马理,后通过被告人马理的手机,与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吸毒人员宋某、劳某1、区锦全联系,分别联系上述三人在之前的交易地点见面。后公安民警在马理的引导下,于当天在虎门镇王屋村内陆续将三名违法人员宋某、劳某1、区锦全抓获。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马理、劳某1、区锦全、宋某的基本情况。9,称量笔录,证实马理所携带的七小包疑似毒品物净重为0.53克。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马理处扣押透明密封塑胶袋包装(内有七小包颗粒状塑胶袋包装)一包、黑色科铭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叁佰肆拾玖元供调查取证。11、通话清单,证实马理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7××××5278在案发期间的通话情况。其中区锦全与马理的通话记录显示,2016年8月10日18时、19时、20时许均有短信联系;2016年9月6日8时、9时、15时许,2016年9月7日零时、9时许、12时、13时均有通话记录。宋某与马理于2016年9月7日10时许有两次通话联系。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马理、劳某1、区锦全、宋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为吗啡类呈阳性。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劳某1、区锦全、宋某均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区锦全、宋某被责令社区戒毒。14、说明,证实违法人员劳某1、区锦全、宋某的电话号码均是在广西钦州中国联通公司开户,无法调取通话清单。15、被告人马理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理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是:贩卖出去的海洛因是用红色塑料袋和蓝色塑料袋包装成颗粒形状的,就两种包装,红色的一般卖100元,蓝色的一般卖50元。他有贩卖给姓劳的老乡(经辨认是劳某2)、“长发”(经辨认是宋某)、“阿某”(经辨认是区锦全)等人。2016年9月份以来,劳某2向他购买了三次海洛因。第一次是2016年9月4日10时许,在东莞市虎门镇王屋村小公园内,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了一小包蓝色塑胶袋包装的海洛因给劳;第二次是2016年9月6日10时许,也是在同样地点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了一小包蓝色塑胶袋包装的海洛因给劳;第三次是2016年9月7日9时许,在东莞市虎门镇王屋村牌坊下面路边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了一小包蓝色塑胶袋包装的海洛因给劳。宋某向他购买了两次毒品海洛因。分别是2016年8月8日左右的一天11时许和8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地点都是在东莞市虎门镇王屋村小公园,他都是以2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了一小包红色塑胶袋包装的海洛因给宋某,宋某是打电话联系他的。区锦全向他购买了十多次海洛因,具体次数不记得了。第一次是2016年8月上旬的一天9时许,在东莞市虎门镇王屋村小公园,他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了一小包红色塑胶袋包装的海洛因给区锦全;倒数最后第二次是2016年9月5日9时许,也是在东莞市虎门镇王屋村小公园,他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了一小包红色塑胶袋包装的海洛因给区锦全;最后一次是2016年9月6日12时许,在东莞市虎门镇王屋村小公园,他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了一小包红色塑胶袋包装的海洛因给区锦全。至今贩卖毒品收了区锦全1000多元人民币毒资。区锦全都是提早给他打电话购买毒品。被民警抓获的时候,民警从他身上缴获了7小包毒品,红色包装的1包,蓝色包装的6包。在审查起诉阶段只承认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具体是:他在2016年9月7日8时许,在东莞市虎门镇王屋村小公园,向区锦全送了毒品海洛因1小包,收了区锦全100元。案发当天他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宋某、区锦全、劳某1先后拨打“137××××5278”表示要购买毒品海洛因,然后公安民警叫他约到虎门镇王屋村小公园交易,后来民警就把宋某、区锦全、劳某1抓获了。辨认出劳某1就是向其购买海洛因的男子姓劳老乡;辨认出宋某就是向其购买海洛因的男子“长毛”;辨认出区锦全就是就是向其购买海洛因的男子“阿某”;指认其贩卖海洛因的各个现场;指认出所居住的出租屋;指认出尿液检测结果;指认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现金及涉案手机。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理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理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证人劳某1指证被告人马理于2016年9月4日、6日、7日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证人区锦全指证被告人马理于2016年8月6日、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6日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证人宋某指证被告人马理于2016年8月8日、8月14日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上述证人的证言中关于上述八次贩毒的时间、地点、毒品价格,毒品包装等交易细节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一一吻合,其中对不同价格的毒品包装种类的描述也与被告人的供述以及与当场被缴获的毒品的包装相吻合,结合通话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马理先后八次贩卖毒品给劳某1、区锦全、宋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理辩解称在2016年9月7日只贩卖一次毒品给区锦全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马理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但贩卖八次,属于情节严重的多次贩卖情形,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马理在庭审中避重就轻,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马理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马理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马理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科铭牌手机一部、赃款34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阳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钟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