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世德、毛水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世德,毛水良,梅春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2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世德,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毛水良,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勇,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梅春贵,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市区。上诉人周世德因与被上诉人毛水良以及一审被告梅春贵民间借贷纠纷��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世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周世德对1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周世德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毛水良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两笔借款担保期限分别自周世德签字“担保到该笔借款还清”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和2015年2月17日起两年,属适用法律错误。二笔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7月25日,故二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分别截至2016年6月27日和2016年7月25日,毛水良于2016年7月25日起诉时,第一笔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周世德在二张借条上分别加注“担保到该笔借款还清”,应视为周世德与毛水良对担保期限的重新约定。毛水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周世德主张担保责任,因此,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不能以担保期限重新约定的落款时间开始计算。二审中,周世德补充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借条,对梅春贵是否收到借款未查清。毛水良辩称,首先,一审中,周世德当庭陈述曾与毛水良一起向梅春贵催款,二审中又否认毛水良有30万元借款出借给梅春贵,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次,周世德对梅春贵于2014年6月18日向毛水良借款15万元应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6日,毛水良向周世德主张担保责任时,周世德又在借条上签署“担保到该笔借款还清”的内容,毛水良向周世德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可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该日起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故毛水良2016年7月25日起诉时,未超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周世德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水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梅春贵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周世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梅春贵、周世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梅春贵向毛水良借款30万元,并由周世德提供担保。两张借条对担保约定“担保到该笔借款还清”,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6日和2015年2月17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具体到本案,周世德认为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7月25日,周世德收到法院传票时间是2016年8月1日,故诉争的两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根据庭审周世德的陈述,其于2015年时曾有与毛水良去梅春贵住处多次找寻梅春贵主张借款的事实,故对周世德的辩称不予采信。周世德认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法院认为,案涉两笔借款对担保期限进行了约定至“担保到该笔借款还清”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26日和2015年2月17日。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两笔借款的担保期限应当分别从2014年12月26日和2015年2月17日开始计算2年,故对周世德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梅春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毛水良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周世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8020元,由梅春贵、周世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因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过于笼统、不具体,本院具体补充认定如下:2014年5月25日,梅春贵向毛水良借款15万元,梅春贵向毛水良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7月25日前归还,周世德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2014年6月18日,梅春贵又向毛水良借款15万元,梅春贵向再毛水良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当月27日前归还,周世德亦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因梅春贵未按约归还以上借款,周世德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4年12月26日在上述二份借条中加签“担保到该笔借款还清”之内容,并签名。本院认为,首先,周世德一审期间并未否认梅春贵收到借款的事实,且自认曾与毛水良一起去找梅春贵催讨还款,梅春贵亦表示愿意以自有住房出售抵偿债务。现周世德二审中提出毛水良是否实际交付借款尚未查清的意见难以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二笔借款保证期间为保证人周世德签字落款之日起二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其三,2014年6月18日15万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同月27日前,周世德在该借条中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起六个月,故2014年12月26日毛水良向周世德主张保证责任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该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毛水良2016年7月25日起诉时尚未超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周世德应承担保证责任。其四,即使2014年12月26日毛水良向周世德主张保证责任时,周世德在借条中加签“担保到该笔借款还清”内容,视为对原保证期间的变更,新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2014年6月27日起二年,但周世德自认在2015年春节前曾与毛水良一起找梅春贵催讨还款,该行为也应视为毛水良已向周世德主张保证责任,应自该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毛水良起诉时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周世德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周世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全,适用法律亦不尽正确,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周世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红胜代���审判员鲁晓波代理审判员 程林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慧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