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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执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黄绍兵、冉茂军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绍兵,冉茂军,王松,陈海林,赵浩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345号被执行人:黄绍兵,男,1982年8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冉茂军,男,1981年10月19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王松,男,198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陈海林,男,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执行人:赵浩亮,男,1974年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关于被执行人黄绍兵、冉茂军、王松、陈海林、赵浩亮责令退赔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61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绍兵、冉茂军、王松、陈海林、赵浩亮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50.00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专邮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须知(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书),被执行人黄绍兵、冉茂军、王松、陈海林、赵浩亮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绍兵、冉茂军、王松、陈海林、赵浩亮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组成合议庭对此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1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慧华代理审判员  葛 娟代理审判员  赵金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范会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